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超世紀賓果遊戲」、「彩金劍龍」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硬幣,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扣案2 台電子遊戲機台係自己看店時消遣把玩,沒有對外營業云云,惟查,若被告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純為消磨時間,則大可下載遊戲軟體至家用電腦或購買掌上型電玩機供己把玩,遊戲亦可隨喜好更新代換,當無以較高之價額購買大型電子遊戲機台擺設,不僅佔據店內空間且亦徒增收藏不易之困擾,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又查,警方自扣案2 台電子遊戲機台中扣得共計10元硬幣182 枚,益徵被告確有以前揭2 台電子遊戲機對外營業之行為。㈡綜上所述,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以前揭2 台電子遊戲機對外營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在「台客檳榔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仍有本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甲○○貪圖不法利益,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擅自在「台客檳榔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及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僅2 台,營業期間僅數日,情節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超世紀賓果遊戲」、「彩金劍龍」電子遊戲機各1 台,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機台內硬幣合計182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