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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林書慧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0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器)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曹格「背叛」、蔡旻佑「Intro」等441首歌曲(詳卷附IFPI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所製作之侵權歌曲清冊),均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物,以及「阿波卡獵逃」、「時空線索」等86部電影(詳卷附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所製作之侵權電影總清冊),均係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所屬成員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電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類視聽著作物,未經前開擁有著作財產權公司或基金會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公開傳輸。詎其基於反覆、延續侵害各該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36巷15號之住處,利用個人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線上網,登錄為「雙B 社區論壇」管理員(網址http://www.rmin123.com),擅自提供不特定人在「雙B 社區論壇」張貼上開著作權人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下載點(著作明細詳前揭所述侵權歌曲及侵權電影清冊),使不特定人得自該連結點下載上揭侵權音樂、電影檔案。嗣於96年6 月22日14時5 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持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含燒錄器)1 台,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丙○○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25頁)。 (二)卷附「雙B 社區論壇」網站資料(見警卷第41頁至78頁)。(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1 份暨其所附「雙B 社區論壇」侵害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影片共計86部之清冊1 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 (四)IFPI 財 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96年7 月12日鑑識報告書1 份暨其所附「雙B 社區論壇」侵權歌曲441 首之清冊1 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21頁) (五)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含燒錄器)1 台。 (六)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擔任「雙B 社區論壇」管理員,供人在該論壇內張貼侵權歌曲、電影下載點,而反覆、持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竟欠缺遵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音樂、視聽著作財產權,誠屬不該,且其於警詢時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然事後已具狀表明其深切悔悟之意,又念其並未藉此營利,所犯與專以盜版營利之犯罪情節有別,並慮及其犯行之時間非短,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目前尚在學就讀,有其提出之正修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其因年輕識淺而誤觸法網,固屬不該,惟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良好,則經此調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導正被告錯誤偏差觀念及行為,以期建立被告法治知識及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扣案之電腦主機(含燒錄器)1 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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