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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77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賽馬」壹台(含IC板叁塊)及「戰象」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 行「當場查獲電子遊戲機2 台」更正為「當場查獲電子遊戲機賽馬1 台(含IC板3 塊)及戰象1 台(含IC板1 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35號之「黑人檳榔攤」,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核其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民國96年6 月10日起持續至同年月22日2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非法經營期間僅約13日、獲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1 台(含IC板3 塊)、「戰象」1 台(含IC板1 塊),皆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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