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自袋子內取出預藏狀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對準戴志明」更正為「自袋子內取出其所有之狀似真槍之黑色玩具手槍1 把對準戴志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戴志明有薪資糾紛,即出言並持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未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