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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嶽承張江澤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雄

      江境培

      簡揚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和解書壹紙沒收。

江境培、簡揚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和解書壹紙沒收。

事實

一、

(一)林文雄(綽號「林哥」、「小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江境培則因強制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7年1 月30日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二)詎林文雄與江境培均不知警惕,林文雄先出資指示友人簡揚增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簡揚增所申請之「REBITE_2002」帳號,向網路賣家李恩銘(帳號:BABYG520)以新臺幣(下同)2,580元購入NIKE牌黑色球鞋1 雙,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李恩銘所出售球鞋係仿冒品之藉詞,向李恩銘等網路賣家恐嚇財物,遂於同年月17日推由簡揚增與李恩銘電話聯絡佯稱欲再洽購NIKE牌同款式紅色球鞋1 雙,經雙方合意而約定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當面交貨付款。俟李恩銘與老闆林益賞(綽號「包子」)、黃程浩(綽號「凱文」)共乘車輛至約定地點,由李恩銘下車出面與簡揚增接洽交貨付款事宜時,林文雄即率江境培、及與其等亦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另名友人綽號「阿財」、及「阿財」所找來之綽號「大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蜂擁而上,由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你一言我一語的向李恩銘佯稱渠販賣之球鞋均係仿冒品,並質問欲如何處理,李恩銘因僅是打工之大學生無法處理,遂急忙通知在附近車上等候之林益賞、黃程浩出面一起處理,林益賞、黃程浩到場後堅持所販售之球鞋雖是水貨但並非仿冒品,雙方因而爭執不下,林文雄這方見李恩銘這方如此堅持,遂稱乾脆至派出所報案,經李恩銘這方同意,雙方旋即由簡揚增、江境培與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協調,林文雄則率「阿財」、「大熊」等人至附近步行可達之麥當勞速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等候,林文雄並要「阿財」多找一些人到麥當勞速食店以壯聲勢,嗣簡揚增與林益賞、黃程浩、李恩銘等人進入派出所洽談,江境培則在派出所外等候,其間李恩銘之表哥黃堃銘亦經李恩銘之通知而偕同友人林天育(綽號「柚子」)至派出所關心協助,後來簡揚增與林益賞於派出所達成協議,林益賞當場加價退還2,800元現金予簡揚增而取回有爭議之上開2雙NIKE牌球鞋,雙方並由簡揚增、林益賞在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簽名認可。惟簡揚增等人並未就此罷休,於李恩銘等人於翌(18)日凌晨0 時許步出派出所後,仍以李恩銘等人販賣仿冒球鞋為由,要求李恩銘等人至麥當勞速食店與在該處等候之林文雄繼續「協商」,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等3 人雖認雙方購鞋糾紛已在派出所協調完畢,但為求解決事情,仍同意至麥當勞速食店,黃堃銘見狀遂與林天育陪同跟去,待至麥當勞速食店,黃程浩欲再作解釋,江境培即作勢欲毆打黃程浩,而林文雄和「阿財」、「大熊」及「阿財」所找來等多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店內、外守候,另店門外亦停放一部林文雄等人所使用之車輛,簡揚增及江境培則在場來回走動負責看守並在場助勢,雖黃堃銘於麥當勞速食店內與林文雄一開始曾互嗆爭吵,但林文雄仍於店內接續對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等3 人恫稱:「我是松聯幫的林哥,江湖事要用江湖方式處理」、「你們賣假貨,今天不給個交待,是不會輕易輕放過你們的」、「我知道你們的住處及家裡資料,你們要小心一點」、「外面車上有人在等」、「你們要拿200 萬元來解決這件事」、「拿身分證及車子來抵押」等語,並將李恩銘、黃程浩輪流叫進麥當勞速食店單獨與林文雄這方談判,李恩銘、黃程浩、林益賞等人因此心生畏懼,擔心如不同意林文雄這方之要求將難以脫身,經李恩銘這方表示身上沒錢且請求降低金額,林文雄遂將金額降為50萬元,並以隨手在麥當勞速食店內拿取之點膳單背面寫下「因買賣糾紛私下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和解,若有金額未清亦或異議願負法律詐欺之刑責」之和解書內容,要求李恩銘這方之人於立據人處簽名,在場之黃程浩、林益賞均不願簽名,直至99年11月18日凌晨1、2時許,李恩銘慮及對方人多勢眾,且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已有前開恐嚇言詞及作勢打人之舉動,其若未同意支付50萬元而簽立和解書,其與林益賞、黃程浩恐將無法離開麥當勞速食店,加上系爭球鞋係其所經手之交易,不得已之下乃簽下該金額50萬元之和解書,並寫下家中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復由黃堃銘在和解書見證人處簽名,而交由林文雄收執,林文雄始任由李恩銘這方之人員離開麥當勞速食店,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欲使李恩銘這方之人交付50萬元,林文雄為確保李恩銘這方如數交付款項,遂趁場面一片混亂時逕將系爭2 雙球鞋帶走。之後林文雄即於同年月18日晚間單獨一人,及於同年月19日晚上夥同簡揚增,先後持上開和解書至李恩銘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之住處,向李恩銘之父親李水碧、母親黃雪芳追討和解金,宣稱其為黑道份子,並傳簡訊予李水碧,揚言欲至李恩銘就讀之學校找李恩銘出面處理此事,李恩銘經由黃雪芳轉知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嗣因李恩銘這方不堪其擾,且擔心生命、身體安全,遂於同年月20日由林益賞向警方提出告訴,經警通知林文雄到案說明,並查扣林文雄自願受搜索而提出之系爭NIKE牌球鞋2雙(已發還黃程浩)及和解書1紙,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始未得逞。

二、案經李恩銘、林益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6頁、第96至97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均供承有上開經由簡揚增先向李恩銘購買第一雙NIKE牌球鞋,之後復推由簡揚增假意欲購買第二雙NIKE牌球鞋,以要當面交貨付款將李恩銘約出碰面後,被告三人夥同「阿財」、「大熊」等人,再以告訴人李恩銘及其老闆林益賞、黃程浩所出售之2 雙NIKE牌球鞋均是仿冒品,要求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與簡揚增至派出所協調,協調完離開派出所之後,雙方復在派出所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商談,達成李恩銘這方支付50萬元之合意,李恩銘並在林文雄所擬具之和解書上簽名及留下聯絡電話交予林文雄收執,之後林文雄並曾持和解書至李恩銘住處要求李恩銘之父母找李恩銘出面支付款項等事實,惟均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林文雄辯稱:出派出所後,是李恩銘這方說要繼續談,雙方才會在麥當勞速食店繼續協商,伊沒有說上開恐嚇話語,是因為李恩銘這方賣仿冒品,伊表示如果去檢舉會有2、3百萬元獎金,李恩銘這方希望伊不要去檢舉,表示願意支付50萬元,李恩銘才簽立本件和解書,且伊是應黃堃銘之邀約才2次去李恩銘家,第1次伊自己一人去,第2 次陪同伊去的人是「阿財」,不是簡揚增,本件從頭到尾都是遭對方設計云云;被告江境培辯稱:出派出所後,是李恩銘這方說要私下再談,所以雙方才會到麥當勞速食店繼續商談,伊在麥當勞速食店都沒跟對方講話,也未作勢要打人云云;被告簡揚增辯稱:出派出所後,是李恩銘這方說要繼續談,伊才會帶李恩銘等人至麥當勞速食店找林文雄繼續協商,伊見到黃堃銘與林文雄爭吵,就去麥當勞速食店外等候,伊當場不知林文雄要李恩銘這方簽立和解書的事情,是事後才知道,且伊也未陪同林文雄至李恩銘家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如何先由簡揚增購買第一雙NIKE牌黑色球鞋,再佯以要購買第2 雙NIKE牌紅色球鞋而將告訴人李恩銘誘約出,待告訴人李恩銘與簡揚增進行交易時,林文雄、江境培及「阿財」、「大熊」等不詳男子即一擁而上,以告訴人李恩銘所販賣係仿冒品而與告訴人李恩銘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李恩銘請其老闆林益賞、黃程浩出面一起處理,經簡揚增與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至派出所協調,雙方以林益賞退款2800元向簡揚增取回球鞋而達成和解,惟出至派出所外,簡揚增復將告訴人李恩銘這方帶至麥當勞速食店與被告林文雄商談,於麥當勞速食店內,被告江境培作勢毆打,被告林文雄對告訴人李恩銘、林益賞、被害人黃程浩恫稱:「我是松聯幫的林哥,江湖事要用江湖方式處理」、「你們賣假貨,今天不給個交待,是不會輕易輕放過你們的」、「我知道你們的住處及家裡資料,你們要小心一點」、「外面車上有人在等」、「你們要拿200 萬元來解決這件事」、「拿身分證及車子來抵押」等語,而告訴人李恩銘、林益賞、被害人黃程浩因恐人身安全受有威脅,致心生畏懼,迫於情勢,同意支付50萬元,告訴人李恩銘因而在林文雄所擬具之和解書上簽名留下聯絡電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恩銘、林益賞、被害人黃程浩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指、證述綦詳在卷:

⒈證人李恩銘之陳述─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自稱林哥向我們三人稱他是松聯幫林哥,揚言他有我們三人的資料,他不會輕易放過我們三人,社會事社會方式來處理,並要求我們賠償他200 萬元,才要放過我們三人如果不處理就要找我們三人的家人來處理這件事情,....我們稱沒有錢,於是他們要我們留下身分證件或是車子作擔保,到最後我們害怕我們三人不能回家,於是我跟我表哥黃堃銘就簽了一份賠償他50萬元的和解書並還拿走我2 雙網拍的鞋子,99年11月20日林文雄、簡揚增到我家向我父母親討錢,並傳簡訊揚言要到學校找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

⑵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99年11月中旬接到自稱陳先生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球鞋,交貨後並無任何問題,隔了一週,他又向我買,我們約定忠孝東路復興南路口交貨,當時我自己先過去,對方本來只有一個人,結果面交過程中突然旁邊跑出6、7個人,我就打電話給黃程浩、林益賞,簡揚增一直認為我交付的東西都是假貨(見偵卷第79頁);

⑶繼於原審結證稱:簡揚增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再買一雙球鞋,約晚上的時候交易,地點同樣在忠孝東路、復興南路口,我有去,原先只有簡揚增一個人,之後交易到一半就出現江境培、林文雄還有其他兩個人,都是男性,簡揚增向我表示我的兩雙鞋子都有問題都是假的,我也向他解釋並且提出相關的單據,他們有說要去派出所報案,我也陪同他們一起過去派出所。(從派出所出來之後,為何會去忠孝東路4段73號1樓的麥當勞?)從江境培得知他們那邊還有林文雄(當時我所知是叫林哥)等人在麥當勞,林哥他們想要瞭解情形為何。(簡揚增方面的人去麥當勞有哪些人?)除了在場的三位被告外,還有另外三個男性,其中包含忠孝東路、復興南路口面交時跟著林文雄一起過來的男性。(三位被告以及另外三個男性是否都進入麥當勞裡面?)是的。林文雄說他的車子在對面。林哥、簡揚增等人堅持我的鞋子是假的,林哥說社會事要用社會事來解決,林哥說要賠他錢,這件事沒有拿錢出來解決不了,我與黃程浩、林益賞說我們身上沒有錢,他們還是要,我們也無法離開現場,林文雄叫我們寫一張和解書,裡面內容記載我們要給他們錢,起先我們不想簽,但是眼看我們不簽沒有辦法離開,因為門口有江境培、簡揚增等約三到四名男子輪流看守。我為求大家安全只好簽了。林文雄有說是松聯幫的林哥。警詢所述實在。林文雄在麥當勞裡面有提到「你們要小心一點,外面車上有人在等」,也有講「你們要拿兩百萬元來解決這件事情,拿車子、身分證來抵押」,我聽林文雄講這些話,心裡會害怕,在麥當勞門口,江境培有作勢要打黃程浩。... 我看到林文雄所傳簡訊心裡會害怕。對方在麥當勞門口看守就是在麥當勞門口跟其他人講話,我覺得我們沒有辦法離開。....在麥當勞裡面談的過程中,林文雄叫我們輪流進去跟他講,被叫過去跟他講話的人是不能離開的,我們的同伴在裡面,我們其他人就不會離開。在麥當勞裡面大約談了有一、二個小時。(是什麼樣的情況,讓你覺得不簽就沒有辦法離開?)因為對方的口氣及他講他的身分是什麼,他也談到沒有拿錢處理會怎樣,沒有拿錢出來處理,這件事情不會解決。有關五十萬的和解書,是林文雄在麥當勞當場寫的,紙是麥當勞的盤子拿到的,五十萬元的金額是林文雄決定的,我們苦苦哀求,最後林文雄就說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

⒉證人林益賞之陳述─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18日凌晨0 時許,因與簡揚增有NIKE牌球鞋買賣糾紛,故至敦化南路派出所備案件後退還金錢並達成和解,後離開派出所時,對方簡揚增及其友人稱要我及李恩銘、黃程浩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1樓)處理事情,我們三人就和對方到了麥當勞1樓,發現現場有5名男子及簡揚增2 人是一夥的,其中一名自稱林哥的就說「今天不給他一個交代不會輕易放過我們,而且有我們家裡的資料」,並口頭要我們賠償他們200 萬元的精神賠償,才願意放過我們,因為他們人數眾多,所以當時我心生畏懼,對方逼迫寫下和解書,內容為我們必須賠償對方50萬元對方,並要我們隔日中午交付金錢,並在我面前把我的兩雙NIKE球鞋拿走,對方一夥人就離開了,直至19日,有兩名男子前往李恩銘住處索討50萬元。... 對方當日以言語威脅及恐嚇我,隔日又前往李恩銘住處,讓我及李恩銘心裡很害怕,所以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⑵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李恩銘的老闆,李恩銘打電話給我說不能處理,我就過去,我有跟對方說買的是水貨不是公司貨,但我有發票可證明是在國外專賣店買的,過程中林文雄口氣很差,說我們是詐欺,還說叫我們去派出所談,結果只有簡揚增跟我們去派出所談,因為對方一直找人來,黃堃銘是我們找來充人數的,在派出所內我們雙方就有談,和解書也簽好了,當時我當場付清和解金額2800元,當天面交的鞋子對方沒拿也沒給錢,等於是將過去問題解決掉了。麥當勞門口就站了4 個人把風,我們麥當勞時已經半夜,店內只有遊民在睡覺,對方也有3 個人在店內,我們一進去林文雄就說他們是松聯的林哥,他還說都知道我們的底細,雖然警方不受理報案,但他不會就此罷休,說江湖事由江湖處理,他知道我們的住處叫我們小心一點,讓我們聽了非常害怕,他們在店門有停車子,還說車上有人在等,林文雄就說要我們拿200 萬元出來解決這件事,黃程浩說錢都退了為何還要我們付錢,他們說不管,之後他們要我們押車子跟身分證,我說無法押,他才叫我們簽和解書給他,在麥當勞內主要是林文雄在跟我們談,且他們走的時候還將我放旁邊的鞋子帶走,我們就像待宰的羔羊一樣受他們威脅(見偵卷第80頁);

⑶繼於原審結證稱:林文雄說我在警察局跟簡揚增和解是白的事情,林文雄是松聯幫的,這件事情沒有這麼容易處理,今天沒有處理完,他知道我們這些人的資料,有對我做一些恐嚇的事情。金額不是我談的,林文雄是一個一個叫進去,他沒有叫我進去,我在麥當勞門口,但因為我的朋友在裡面,所以我沒有辦法離開(見原審卷㈡第42頁)。

⒊證人黃程浩之陳述─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18日凌晨0時30分左右,在台北市○○○路0 段00號麥當勞店內,因為我的員工李恩銘網拍賣一雙鞋子與自稱綽號陳先生之男子糾紛,在敦化南路派出所內達成和解要離去時,看到黃堃銘往麥當勞速方向走,我們三人也跟著過去了解為何只是單純買賣糾紛會到派出所,當時有一位自稱林哥向我們三人稱他是松聯幫林哥,揚言他有我們三人的資料,他不會輕易放過我們三人,社會事社會方式來處理,並要求我們賠償他200萬元,才要放過我們三人,如果不處理就要找我們三人的家人來處理這件事情,... 我們稱沒有錢,於是他要我們留下身分證或是車子作擔保,我們還是不願意簽那份和解書,到最後李恩銘怕我們三人不能回家,於是李恩銘跟黃堃銘就簽了一份賠償他50萬元的和解書並還拿走我們2 雙網拍鞋子(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⑵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對方口氣越來越差,我們擔心生命受威脅,江境培甚至作勢要動手打人,所以對方說什麼我們就順著他們意思說,對方叫我們簽和解書,我們也簽了才可以脫身。因我們擔心對方對我們作不利的動作,所以被恐嚇當天沒有報警(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⑶繼於原審結證稱:李恩銘電話中跟我說請我帶球鞋證明,因為有些人說他的球鞋有問題,我到場之後,對方有五、六個或六、七個人,其中包括在庭被告,在派出所時只有簡揚增,當時狀況很混亂。從我接到電話到復興南路、忠孝東路口的時候,我先看到有一群人在那裡,我要幫李恩銘去處理這件事情,把購買證明跟發票拿去給要買這雙球鞋的人,簡揚增那邊的人是他自己一個人去,但中間他有打電話問別人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派出所出來之後,我們步行到麥當勞,到麥當勞之後其他的人才出現,林文雄坐在麥當勞以幫派的姿態出現,跟我們說他是松聯幫的,跟我們要200 萬元,因為我們在派出所已經有作和解,林文雄說這件事情是江湖的事情,要用江湖的方式處理,且他知道我們的住處,沒有拿錢出來這件事情解決不了。林文雄有講外面車上有人在等,是的,當時我們的行動已經稍微被控制了,因為他們在麥當勞外面有安插人在外面,林文雄說車上有人,林文雄說要我們不要輕舉妄動,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完了才會放我們走。林文雄那邊的人,麥當勞坐在那邊跟我談的有四個人,外面門口大約有二、三人在看守。江境培、簡揚增會有移動不是全程坐在那裡,但門口一定會有人在看守。林文雄在麥當勞裡面還有講知道我們住處和家裡的資料,林文雄在麥當勞的時候是否我們拿身分證及車子來抵押,江境培作勢要動手打我,林文雄在麥當勞裡面講的這些話我心裡會害怕。在麥當勞的時候,林文雄這邊有林文雄跟旁邊的簡揚增、江境培,另外還有一個吃檳榔的人跟我們談,我們這邊有我、林益賞、李恩銘、黃堃銘及黃堃銘的朋友。真正參與談的只有我、李恩銘、黃堃銘、林益賞,一開始是一起談,後來是輪流被叫進去談。麥當勞旁邊還有其他位置,在對談的過程中江境培還有插話說你們就把錢拿出來就是了。輪流談的時候,我們其他的人是被對方的人叫到外面由小弟看住,據林文雄當時所說,外面有一車的人,就我所看到外面至少有兩個人,我不可能我自己一個人先走,所以我們就等大家一起走。我們已經報警,但是林文雄不讓我們走,當時我不知林文雄會作什麼動作,我都只是學生,而且一開始林文雄就說是林哥,我顧慮大家的安全,用低姿態跟對方處理。為了大家的安全,一開始林文雄就說是江湖人士,是松聯幫的林哥,且又說有我們的資料,所以我不敢走(見原審卷㈡第39至41頁)。

(二)而本件被告林文雄先指示被告簡揚增以網購面交之方式,向證人李恩銘購買第一雙球鞋後,既然已認為該球鞋為仿冒品,正常作法應當會在拍賣網站上對賣家評價,以及與賣家聯絡如何處理後續退換貨或減價等事宜,但被告簡揚增就此均未為任何動作,此經證人李恩銘於原審陳稱:伊賣第一雙鞋給被告簡揚增之後,到伊賣第二雙鞋之間被告簡揚增並無向伊表示第一雙鞋有問題,被告簡揚增向伊買第一雙鞋之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沒有對伊評價一節(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接著被告簡揚增反而聯絡李恩銘佯稱欲再購買第二雙球鞋,而誘使賣方即證人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等人出面,被告林文雄、簡揚增、江境培則另糾集其他名男子到場助勢,顯然所謂球鞋為仿冒品僅是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欲向證人李恩銘等人恐嚇財物之藉口,而已非單純買賣糾紛甚明。

(三)且其後由被告簡揚增與證人林益賞等人至派出所達成和解,由證人林益賞退還2,800 元予被告簡揚增,證人林益賞等人取回球鞋二雙等情,除為被告簡揚增所不否認及證人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證述如前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1月18日0時至3時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內容係記載「民眾簡揚增與另一民眾林益賞因買賣NIKE鞋而起消費糾紛,簡揚增表示所購買NIKE運動休閒鞋並非真品,是為仿冒品,林益賞提供本雙鞋為自國外進口購買之發票,以示真品,林益賞也表示,若對產品不滿意,可換貨或金額,金額退還給對方。簡揚增表示要求退貨,雙方自行協議,不需警方介入,故至派出所備案。警方也告知雙方若消費再有糾紛,可藉由消基會處理。」),參照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被告簡揚增與證人林益賞本件球鞋真偽之買賣爭議,業以林益賞加價退還2,800 元予簡揚增後取回球鞋之方式,自行達成協議而僅至派出所備案,足徵本件購鞋爭議,雙方已以前開方式達成協議而了結糾紛,至此買賣雙方已無何買賣糾紛存在,衡情若非被告簡揚增這方要求,證人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當無此必要及主動意願再至麥當勞速食店與林文雄商談,是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辯稱是證人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主動要再私下商談顯非事實,而屬卸責之詞。復以被告林文雄於警詢自承:我進去麥當勞速食店之後,因為我看對方人滿多的,所以我就問「阿財」要不要再多找幾個人來(見偵卷第11頁)。被告林文雄在麥當勞速食店如果只是單純要與證人李恩銘等人商談買賣糾紛,被告林文雄何以竟要「阿財」再多找幾個與本件買賣完全不相干之人員到場助勢?足見被告林文雄係欲藉此糾眾之人數優勢,遂行其等對證人李恩銘等人恐嚇取財之目的。

(四)而被告林文雄於麥當勞速食店內確實有出言上開恐嚇話語,除經證人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證述如前外,被告江境培於警詢亦陳述:在麥當勞內,李恩銘的哥哥與「小林」(按即林文雄)發生口角,「小林」說「我松聯幫的,你們賣我假的鞋子,要怎麼處理」,當時聽到「小林」有向對方要求精神賠償200 萬元,也知道有和解書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5頁),被告簡揚增於警詢也陳稱:在麥當勞內,李恩銘的哥哥與「小林」發生口角,當時「小林」說「我松聯幫的,你們賣我假的鞋子,今天不給我一個交代,不會輕易放過你們,我有你們家裡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江境培、簡揚增前開製作警詢筆錄日期為99年11月25日,距離案發時間僅一個星期,應無考慮到案件涉及刑責之自身利害關係,而較願意供出實情,是被告江境培、簡揚增前開陳述當係符合事實而可採認。而被告林文雄上開言詞,及被告江境培作勢毆打,加上被告這方糾集至少6 人之眾,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懼甚明,佐以證人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出售予被告簡揚增之球鞋價錢僅有2,580 元,其等若不是因為遭被告林文雄等人糾眾以人數優勢及上開言語、作勢毆打等言詞、動作恐嚇,證人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豈有可能同意賠償鞋價百餘倍之50萬元金額?而證人李恩銘確也因擔心無法脫身,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簽具50萬元之和解書,是被告3 人所辯並無對證人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為何恐嚇行為,要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而被告林文雄取得和解書後,或單獨或夥同被告簡揚增至證人李恩銘住處,持和解書要求李恩銘或其父母支付款項,並因無達成目的憤而傳送簡訊至李恩銘父親手機表示要至李恩銘就讀學校找李恩銘要錢一節,亦經證人黃雪芳於偵查中證述:「99年11月18日晚上8、9時左右,被告來說當初發現貨怪怪的,就故意叫小弟去買,買來後發現不滿意就找我兒子,說如果不給錢,他就要找公司的人一起去告他,叫他賠不完,被告在我家就要我叫老闆跟我兒子過來,結果被告等不及就先離開,當天只有林文雄一個人來,....第二次是隔天晚上,被告就說要我們給15萬元,並帶他去找老闆要到50萬元,....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就將警察帶回家,警察要求對方給他看證件,因只有林文雄有帶證件,另一人沒帶,所以警察就將資料抄下,警察抄完資料就走了,....我兒子說買賣糾紛在敦化派出所早已和解,這50萬元是被告逼他們簽的,我就覺得沒必要付他15萬元,我就主動打電話給林文雄說我不要付錢,若我兒子作錯事,應該由他自己負責,我不付錢你也不用來了,他在手機罵三字經說要告我兒子,我就說你要怎麼做就怎麼做,過一會,他傳簡訊給我先生說要去學校找我兒子要錢。我兒子後來很害怕住到老闆家中」(見偵卷第92至93頁),及經證人李水碧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打給我說要約我談一下,就約好6 時左右在我們家,林文雄跟簡揚增一起來,我就跟他說我兒子只是打工,實在無法負擔,這件事應該要找老闆,如果找我兒子也不公平,對方就說3 個人分擔,叫我兒子出15萬元,如我兒子能帶他們順利找到老闆,15萬元會退給我們,這15萬元就像是押金。」(見偵卷第92頁),並有被告林文雄所傳簡訊翻拍照片影本1 張(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及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見偵卷第64頁)等可佐,據前開紀錄表所記載「簡楊增77.1 .17.A00000000」(因係影本,身分證字號最後一碼未印到),除名字第二字為不同部首之同音字外,其餘均與被告簡揚增一致,而「阿財」沒拿簡揚增證件,簡揚增也未將證件交給他人,為被告林文雄、簡揚增所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頁),加上「阿財」既是被告林文雄之友人,當然也不可能有被告簡揚增之詳細年籍資料可供警察抄寫,顯見當時在證人李恩銘住處經警抄下身分資料之人即係被告簡揚增本人,被告林文雄、簡揚增辯稱99年11月19日第二次簡揚增並未至證人李恩銘住處索討款項云云,即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六)至陪同證人李恩銘等人至麥當勞速食店商談之證人黃堃銘、林天育雖於原審證稱:去麥當勞速食店是因為李恩銘這方要私下跟對方和解,在場沒有聽到林文雄對李恩銘等人講說賣假貨,今天不給交代是不會輕易放過李恩銘等人,也沒有聽到林文雄對李恩銘講說伊知道其等的住處及家裡資料,要小心一點外面車上有人在等,沒有聽到林文雄講說要拿200 萬元來解決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至第80頁)。然本件買賣糾紛既已在派出所完成協調,如果不是被告簡揚增這方要求,證人李恩銘等人當無再至麥當勞速食店繼續商談之可能及必要已如前述,是證人李恩銘這方係基於對方要求而被動至麥當勞速食店繼續商談,自非證人黃堃銘、林天育所稱是因為李恩銘這方要私下跟對方和解才再去麥當勞速食店,且證人林天育自承並未全程在場(見原審卷㈡第75頁反面,其就被告林文雄這方有多少人、系爭2 雙球鞋下落、和解書由誰擬具等重要經過,竟稱被告林文雄這方僅有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共3 人(見原審卷㈡第77頁),然實際上除被告這方除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外,尚有「阿財」、「大熊」、「阿財」找來之人等多名男子在場助勢,以及稱鞋子是凱文(按即黃程浩)拿回去了,然實際上2 雙鞋子都是被告林文雄帶走,以及稱和解書好像是李恩銘拿紙筆出來寫的,然實際上和解書是被告林文雄就地在麥當勞速食店以點膳單背面擬具和解書內容後才交證人李恩銘簽名,凡此種種,均可見證人林天育所述與事實出入極大,而證人黃堃銘係證人李恩銘之表哥,證人林天育為黃堃銘之友人,證人黃堃銘、林天育與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無任何關係,且證人黃堃銘、林天育至現場乃為幫忙告訴人李恩銘等人,證人黃堃銘、李恩銘固無任何迴護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然從證人黃堃銘自承:當天黃程浩不願簽和解書推李恩銘出面簽,李恩銘就簽了,我因此當場跟黃程浩起爭執,我雖有在和解書上補寫自己名字、電話、地址,但地址沒有留真的,我跟林文雄講他們是小孩子,如果有事情就針對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可知證人黃堃銘做事圓滑、心思縝密,且對於證人黃程浩不願負責本件因而牽連到證人李恩銘有所不滿,加上證人黃堃銘、林天育並非本件事主,僅是到場關心協助,故其等或對於案發過程未全程見聞,或避免事端擴大不願得罪被告林文雄等人,亦可想而知,故證人黃堃銘、林天育前開未見聞被告林文雄這方有何言詞或作勢毆打之恐嚇行為,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3 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被告林文雄收執而提出經證人李恩銘簽立之和解書1 紙、被告林文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 份、球鞋照片3張等附卷(見偵卷第65頁、第41頁、第33至38頁),本件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人於99年11月18日凌晨向證人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恐嚇交付50萬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應從一重處斷,其等於取得證人李恩銘簽具之和解書後,緊接於99年11月18日晚間、19日晚間先後多次前往證人李恩銘住處及傳簡訊之上開恐嚇行為,其時間密接、對象均是針對同一筆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阿財」、「大熊」及「阿財」找來之人,就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本件所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因告訴人李恩銘、林益賞、被害人黃程浩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林文雄有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就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上揭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文雄素行不佳,被告江境培、簡揚增素行普通,藉詞網路購物糾紛,欲對被害人李恩銘、林益賞、黃程浩恐嚇取財,冀求不勞而獲之心態殊值譴責,其犯罪手段雖非兇殘,但已致被害人李恩銘心生畏懼一度避居他處,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告訴人李恩銘簽立本件係出於誤會,被告無恐嚇言語或舉動,同意撤回告訴之101年7月17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8頁),觀諸該份和解書,應為事後雙方折衝之用語甚明,暨本件由被告林文雄主導,被告江境培、簡揚增配合行事之分工模式,被告等就自己行為未見誠心悔過,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江境培、簡揚增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和解書1紙(附於偵卷第41頁),係被告林文雄所有,因共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所得之物,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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