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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周占春林晏如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
被告
辛○○
被告
己○○
被告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告
午○○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17044 、17297 、17741 、17742 、17747 、22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壹本及電腦螢幕、主機各壹台,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壹本及電腦螢幕、主機各壹台,均沒收。

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己○○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製KEL-TEC 牌P11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製KEL-TEC牌P11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午○○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辰○○、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辛○○,均無罪。

事實

壹、辰○○(綽號「阿億」)因與綽號「小高」之人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95年11月19日下午7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109 號戌○○所經營之華衛計程車行,欲找「小高」催討債務,並向對方佯稱自己是金龍堂成員,雙方一言不合進而互毆,辰○○因遭「小高」毆傷而逃離該處,並至臺北縣中和市怡和醫院就醫(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子○○(綽號「豆花」)得知後於同日晚間至怡和醫院探視辰○○,辰○○即告知遭毆打之經過,並向子○○要求借用槍械欲返回報復,子○○、辰○○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為應辰○○之要求,即基於幫助之犯意,以電話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表示有意借用槍枝後,即駕車搭載辰○○前往與該友人約定之地點,由該友人將其於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當日晚上在臺北市某處,將該改造手槍、子彈及彈匣(子彈業經擊發)自車窗丟入車內予辰○○,辰○○取得該改造手槍後,於翌日(20日)凌晨2 時許,持該改造手槍返回上揭華衛計程車行,趁屋內無人之際,朝計程車行開槍射擊2 發,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小高」及戌○○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計程車行內之玻璃等物毀損。辰○○開槍恐嚇後,即將所使用之改造手槍藏放在子○○事前基於其他目的所提供、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之某法拍屋內。戌○○於槍擊案後因心生畏懼,即將該車行結束營業。嗣經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辰○○始於96年8 月23日下午攜帶上述改造手槍1 支及彈匣1 個投案。

貳、己○○(綽號大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88、89年間,自其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美製KEL-TEC 牌P11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mm 制式子彈10顆及6.35mm制式子彈1 顆共11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而持有,並將該手槍及子彈寄藏於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46 號9 樓之住處。嗣於96年8 月15日,員警因另案前往己○○上揭住處搜索時,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嫌持有前述槍、彈前,不逃避裁判,當場供出自己寄藏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始在該住處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子彈11顆等物。

參、己○○與宙○○、酉○○及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42 號6 樓潘春吉(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租屋處聚賭,因認宙○○、酉○○二人有詐賭之行為,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徐傑聖(綽號「將軍」)、林耀卿(綽號「太子」,前二人涉犯擄人勒贖犯行,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潘春吉在臺北市○○區○○路627 號7 樓金孔雀旅館樓下尋獲前往訪友之宙○○後,旋以電話通知己○○、吳松禧(綽號「小吳」)、林裕庭(綽號「二寶」,前二人涉犯擄人勒贖犯行,均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2 月確定)、「小強」等人一起開車到金孔雀旅館,己○○等7 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宙○○、酉○○二人詐賭贏其等新台幣(下同)1 萬餘元,且宇○○為介紹人,亦須負責等語為藉口,先剝奪宙○○之行動自由,並由徐傑聖打電話通知宇○○至金孔雀旅館。嗣宇○○到場見狀後,即與宙○○一起往金孔雀旅館樓上逃跑躲在10樓陽台,適金孔雀旅館負責人之子吳基榮下樓,詎吳松禧、林裕庭等人誤以為吳基榮係宙○○之子,竟共同將之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追至金孔雀旅館7 樓欲尋找宙○○及宇○○,後在吳基榮之兄吳基旭陪同下,在該旅館10樓陽台尋獲宙○○及宇○○,並共同控制該2 人之行動自由,己○○、徐傑聖、林耀卿、吳松禧、林裕庭及「小強」等6人遂又基於擄人後起意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徐傑聖喝令宇○○打電話聯絡酉○○支付贖款,惟因一時無法取得聯絡,己○○等7 人即決意將宙○○、宇○○2 人押往三重市。己○○等人將宙○○及宇○○強押下樓後,因宇○○不願進入徐傑聖所駕之自用小客車,遂遭林耀卿以約1 尺長之黑色木棒毆打頭部及腳部成傷,致無法正常行走,其所戴眼鏡亦遭撥落,並由其中2 人推上林裕庭所駕駛之5117-EA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宙○○因恐被打,乃順著林耀卿及另1 人之推擠,進入徐傑聖所駕車牌號碼TG-5869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旁邊則由林耀卿、吳松禧夾坐,兩輛車一同開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42 號6 樓潘春吉租屋處,使宙○○、宇○○置於吳松禧、林裕庭等7 人之實力支配之下。在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142 號6 樓後,由徐傑聖手持屋內棄置裝潢用木條,作勢要毆打宙○○,己○○並喝令宙○○交出身上財物,並嚇稱:「若不從,即以木棒毆打」等語,宙○○因行動受制無法抗拒,乃將身上口袋內現金19,500元,取出置於桌上,再由其中1 人拿走,停留約30分鐘後,己○○等人又將宙○○、宇○○二人押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公寓4 樓內。己○○等人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四次,以裝潢用木條毆打宇○○,致宇○○受有「頂骨處頭皮下瘀腫約5x5 公分、左手肘上方皮下瘀腫、左膝關節瘀腫、右小腿外側瘀腫、背部右側瘀腫、右手臂皮下瘀腫」之傷害,再由己○○等人或持裝潢用木條,或圍在旁邊助勢,由林耀卿及其中1 人將宇○○手臂壓制,限制伊行動至無法抗拒後,將手伸入宇○○口袋內,強盜宇○○13,000元,並強行取走宇○○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抄錄行動電話中之存取資料及身分證資料。己○○等人又將宙○○壓制至無法抗拒後,將手伸入宙○○口袋中強盜宙○○剩餘之5,000 元及強取外套口袋中之行動電話,並抄錄行動電話中之存取資料。嗣於當日下午3 時許,徐傑聖交代「小強」以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行動電話聯絡酉○○,向酉○○勒贖60萬元,嗣經討價還價結果,同意將贖款降為20萬元,並約定當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浪漫一生西餐廳交贖款放人。屆時,己○○、徐傑聖、林耀卿、「小強」4 人依約前往,見到酉○○後,徐傑聖藉故先行下樓,酉○○將20萬元交付己○○後,己○○將20萬元現金持至樓下交予徐傑聖,徐傑聖取得20萬元後,再交代己○○以電話通知現場看守宙○○、宇○○之潘春吉及另同夥之二人,將宙○○、宇○○釋放。潘春吉等接獲電話通知後,即將先前強取之行動電話、身分證等歸還給宙○○、宇○○二人後,並將二人釋放。己○○等人離開「浪漫一生西餐廳」前,復又恐嚇酉○○稱:須另再支付20萬元,否則將再動手毆打伊等,並要求酉○○須於10天內,再交付10萬元,餘款每月1 日、10日、20日分期付款,每期3 萬元後離去。己○○等人於當日晚間,旋將強盜及勒贖款共20餘萬元朋分花用,己○○分得7 萬元現金。嗣因徐傑聖欲向酉○○收取約定之贖款,約定於同年1 月3 日下午,在「浪漫一生」餐廳交付3 萬元。經酉○○報警,為警於當日下午,徐傑聖取得酉○○交付之3 萬元後,當場將徐傑聖、林耀卿逮捕,並自徐傑聖左後口袋取出酉○○交付之3 萬元。

肆、子○○與其弟癸○○(所涉賭博犯行,已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基於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子○○自民國95年3-4 月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6號19樓開設「一級棒」、「任你搏」職棒簽賭網站(網址WWW.W2688.COM) ,供不特定人簽賭,子○○並將該簽賭網站交由癸○○操作及接受下單,子○○每月並給付癸○○3 萬元之薪水,賭客以電話下注國內外職棒比賽,賭金不限,由賭客自行決定每注投注金額,以現金投注或以匯款至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方式下注,賭客下注後,再由癸○○操作電腦,連線至國外賭博網站下注,與國外網站各負擔一半盈虧,如賭客賭贏,子○○與癸○○負擔50%之虧損,如賭客賭輸,子○○與癸○○亦得收取50%之賭金,於每星期一結算賭金,賭客贏得之賭金,由癸○○結算後匯至賭客指定之帳戶內,壬○○、申○○(二人所涉賭博犯行,已經本院各處罰金新台幣2 千元,減為1 千元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不詳時間,以電話向癸○○下注多次。嗣於96年8 月15日,為警搜索後查獲上情,並扣有癸○○上揭存摺1 本、電腦螢幕及主機各1 台等物。

伍、午○○(綽號大餅)曾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重上更㈣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3 號、91年度易字第1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69 號定應執行刑2 年7 月確定,於93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庚○○(所涉強制罪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係國際花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經營業務,為使其不知情之委託客戶順利標得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之「高峰百貨」,而賺取約定之300 萬元佣金,與子○○、己○○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間,在庚○○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之辦公室,庚○○與子○○、己○○約定,以100 萬元之代價,由子○○及己○○負責處理「高峰百貨」標案,並約定由子○○及己○○每日找6 、7 人身著深色衣服至「高峰百貨」現場,子○○、己○○即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郭炳彰、卯○○、戊○○、甲○○、寅○○、乙○○、丙○○(前述7 人所涉強制罪犯行,已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確定)、午○○、辰○○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由子○○負責分配上揭人員,每日輪流至「高峰百貨」前聚集,並指示午○○、辰○○在「高峰百貨」牆壁及鐵門上,以紅色油漆噴寫「嚴重糾紛」、「死死」、「佛擋殺佛」、「死全家」、「血」等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如見有人前往看房子,即向對方要求留下聯絡電話,並於事後以電話或前往告知不得競標「高峰百貨」,且於96年3 月初,子○○因得知杜朝宗有意競標「高峰百貨」,即先指示其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電話予杜朝宗,告知不得投標,並隨即指示辰○○、午○○、郭炳彰及其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杜朝宗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160 巷5 號1 樓之「全亞東資產有限公司」,恐嚇杜朝宗不得參與競標,使有意參與競標者不敢前往投標,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庚○○、子○○、己○○等人,為確保投標當日無其他人會前往競標,於96年3 月8 日投標當日,再指示上揭人員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約40多人,身著深色衣服,共同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138 號),聚集在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門口,以此方式脅迫有意投標者,不敢進入競標,足生損害於大眾及「高峰百貨」之所有權人、債權人。嗣庚○○之委託客戶亦因此標得「高峰百貨」,庚○○並將100 萬元交給子○○,子○○扣除支出外,與己○○平分所得佣金,再由子○○、己○○分予參與之其他人。

陸、辰○○於95年間,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張貼借款廣告,於同年1 月間,高明志因急需用錢,以廣告所留電話與辰○○聯繫借款,辰○○即乘高明志急迫、輕率,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出借3 萬元予高明志,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6 千元之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6 千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同年12月間,高明志欲繼續借款,辰○○將高明志介紹予巳○○(所涉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已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3 月確定),由巳○○借款3 萬元予高明志,亦約定每10天為1 期,每期6 千元之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之利息6 千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4 月間,高明志償還數期利息後,因無力償還,巳○○即與未○○(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確定)基於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一起前往臺北縣中和市高明志住處催討債務,並恫嚇高明志「如不還錢,後果自負」、「如果不還錢,流氓讓你做」等語,恐嚇高明志,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高明志報警查獲上情。

柒、案經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辰○○均不加以爭執,而被告子○○除對於共同被告辰○○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其中被告子○○雖曾爭執被告辰○○之通訊監察譯文,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該通訊錄音帶,而製有勘驗筆錄後,已不爭執而辯論),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子○○雖辯稱共同被告辰○○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偵訊時之供稱,只要在法院審理時經過對質、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詞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依法認定,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意旨所在。本件被告子○○既已在審理時傳喚共同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對質詰問,且為證明被告子○○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共同被告辰○○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貳、肆、伍、陸部分:被告子○○、辰○○、己○○、午○○對於此部分犯行均認罪,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參部分:

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己○○除對於被害人酉○○、宇○○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雖辯稱被害人酉○○、宇○○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偵訊時之供稱,只要在法院審理時經過對質、詰問,其先前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件被害人酉○○、宇○○不僅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經被告己○○予以對質詰問,則該二人在警詢、偵訊時供稱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毀損部分:

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辰○○對於自己所涉案情節均坦承不諱;被告子○○雖坦承被告辰○○曾告知遭「小高」毆打受傷,伊確曾前往醫院探視被告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僅告知被告辰○○可以去報警,被告辰○○前往華衛計程車行開槍之事,伊係事後才知悉,被告辰○○何以供出該扣案槍、彈係由伊所調借,伊並不清楚,且被告辰○○前後供述不一,自不能以此有瑕疵之證詞,遽謂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上述犯罪事實欄壹所述之事實,除關於槍枝來源是否係被告子○○所調借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戌○○、亥○○與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文山第二分局偵卷第23-39 頁),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40-45 頁),而經警將扣案改造手槍1 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為:「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9601323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96年偵字第17742 號偵卷第57-59 頁)。綜此,由上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改造手槍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辰○○業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遭亥○○、天○○、小高等人毆打時,是否有嗆出你是松聯幫的份子,你的老大是豆花等語?)答:有,我有向他們嗆聲我是松聯幫份子,老大是豆花。(問:遭圍毆後你作何種報復行動?)答:我被毆打後到臺北縣中和市怡和醫院驗傷,並通知我老大豆花,豆花就到醫院看我,我就問他有沒有辦法調到傢伙[ 槍] ,他說可以,然後他打電話幫我調槍,之後就開他黑色的休旅車載我到臺北市○○路口,然後就有一個年輕人從車窗將一把槍直接交給我,用壹個墨綠色的尼龍袋裝著,我拿到槍枝後就先回家,直到95年11月20日凌晨大約快2 點左右前往台北市○○區○○街109 號[ 華衛計程車行] 開槍示警。... (問:你所攜帶投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是否為你當初至華衛計程車行犯案之槍械?)答:是。(問:該犯案槍械如何取得?)答:當初被打心有不甘,請豆花幫我調的。(問:你前往華衛計程車行開槍後如何處理該把作案槍枝?)答:我拿到淡水中山路全國電子旁邊大樓的12樓法拍屋中藏放,因為該法拍屋是公司的案件,豆花把法拍屋的鑰匙交給我,所以我能自由進出。(問:你與豆花子○○係何關係?如何聯絡?)答:他是我松聯幫金龍堂的大哥,我都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問:經警方出示通訊監察譯文,你於電話中與申○○、午○○等人陳述,你犯案時所用之槍係你老大豆花所提供予你,你作何解釋?)答:因為我是請豆花幫我調槍,而且交槍給我的時候豆花也在場,所以我跟他們說是豆花交給我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17044 號偵卷㈡第15、16頁);在偵訊時亦結證稱:「(問:你如何得來這把槍?)答:當天我被打,我去驗傷,因為我幫老闆也就是豆花哥子○○開車,我跟子○○調槍,他說等我一下,然後他調到,他就帶我到台北市的一個地方,車窗搖下來,就有一個人將袋子丟進來就走了,子○○就帶我回家,徐說『你要的話就自己去處理,他只有跟我說『你要的東西在裡面。」、「(問:被打的事有無跟子○○說?)答:去年開槍的前一天晚上,我打電話給他說我在醫院,有跟他說我的錢不夠還有被打的事,他就有來看我。... (問:95年11月開槍後,槍放在何處?)答:一開始我是放在淡水的法拍屋內,是子○○之前就給我的鑰匙... 。」(96年度偵字第17742 號偵卷第46、73、74頁)、「(問:在車行開槍後躲在哪?)答:躲在中和的公司。(問:槍放在哪?)答:淡水一個法拍屋,地址所不記得,那的鑰匙是子○○借給我的。」(96年度偵字第17044 號偵卷㈡第119 頁);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槍枝來源?)答:槍枝是因為我被打,我問子○○有沒有辦法幫我調到槍枝,後來他就跟我講說有,就帶我過去拿,是免費借我的。(問:為什麼從事發到現在槍一直在你身上?為何借的東西都不用還?)答:因為子○○都沒有跟我要回去。」(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69 號卷第10頁)。又被告辰○○於95年12月26日、96 年2月15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之通訊紀錄,亦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6頁以下、文山第二分局偵卷第152 頁以下),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友:對呀,又不拿錢借我。)阿億[ 指被告辰○○] :他媽的我自己就在跑路,我之前被人家倒,去給人家..去給人家打兩顆。(友:嗯...) 阿億:對呀,我還在跑給人家追,計程車行在找我啊,那個車行的動我,我... 車行給他盧一下,結果我還在跑給車行的追。」、「(友:都找不到人嗎?)阿億:對呀,之前小高弄我、阿國弄我,豆花哥拿東西給我,我去開他們。(友:有開他們嗎?)阿億:有呀,開兩門開在車行。... (友:你去[ 開] 他的車...)阿億:哈?(友:你去[ 開] 他的車?)阿億:沒啦,我[ 開] 他的人,看他的人要... (友:不是啦,我是說豆花哥不是有拿東西給你?)阿億:對呀... (友:那你有...)阿億:我開在計程車行啊」。綜此,由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問庭之供稱或證稱,以及與友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顯見被告所持以前往華衛計程車行開槍之扣案改造手槍,確係被告子○○代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調借後,再駕車搭載被告辰○○前往台北市某街口,由該友人直接將扣案改造手槍交付與被告辰○○。

⒊被告子○○雖辯稱關於與「小高」之債務糾紛,純係被告辰○○自己之事,伊即無理由代為出頭,且被告辰○○前後供述不一,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始可採云云。惟查,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幫被告子○○開車,並時以「豆花哥」尊稱被告子○○,顯見被告二人關係密切,被告子○○代為被告辰○○調借槍枝,即非不合常情。至被告辰○○雖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扣案改造手槍係向綽號「蕃薯」之人所調借(96年度偵字第17742 號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稱(本院卷㈠第59、250-251頁)云云;惟被告辰○○除第一次警詢時為此供稱外,其餘在歷次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證稱係透過被告子○○所調借,核與其在電話中與友人之供稱均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辰○○於第二次警詢時,亦表示第一次在警詢時之供稱不實在(96年度偵字第17742 號偵卷第14頁);而其於法院聲羈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的筆錄是否閱覽後才簽名,並且部分還有律師陪同?)答:是。(問:你自警訊、偵查中所言是否均實在?)答:實在。(問:談話時是否意識清楚,有無受到任何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答:沒有。」(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69 號卷第8 頁),則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不可採;況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本院卷㈡第16頁以下),被告辰○○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之際,並無人要向伊調借扣案手槍,則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因被告午○○要向伊拿槍,伊才在電話中供稱係被告子○○交付與伊云云,亦不可採。綜此,顯見被告辰○○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由被告辰○○之供稱、證人戌○○、亥○○與天○○之證稱、刑案現場蒐證相片、扣案改造手槍、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勘驗筆錄,足認被告辰○○於上開時、地有持有改造手槍並持以恐嚇公眾及毀損之犯行,被告子○○則有幫助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被告子○○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子○○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1顆附卷可佐,而經員警將該扣案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為:「一、送鑑美製KEL- TEC牌P11 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KELTEC廠P11 型,槍號為08227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件子彈壹拾壹顆,鑑定情形如下:㈠壹拾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壹顆,認係口徑6.35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6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9601271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96年偵字第17044 號偵卷㈡第3-6 頁)。綜此,足認被告己○○於上開時、地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甚明。

㈡公訴意旨雖謂承辦員警在聲請搜索被告己○○之搜索票上,案由欄已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欄亦載明包括手槍、子彈等物,被告己○○即不該當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承辦本件時,係因認被告子○○、辰○○、辛○○、午○○等人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院認為此部分無罪,理由詳下述)及暴力討債等罪,並自被害人戌○○證詞及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辰○○有前述持有槍、彈及開槍之情事,才於聲請核發搜索票時載明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此有96年度警聲搜字第1367號偵卷在卷可證。而承辦員警地○○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前往拘提前是否已經知道被告涉犯事實?)答:這是我之前的主管主辦的,我們是支援,分到的是今日被告的點,搜索票上面記載在被告涉犯槍砲,勤前教育說被告有涉犯組織、擄人勒索部分。... (問:搜索票上為何記載案由為槍砲?)答:本案是以前隊長規劃好的,我們只是支援,於勤前教育前有先告知我們被告涉犯組織、擄人勒贖所以要我們特別小心,至於搜索票上為何記載槍砲,因不是我們聲請的,所以我不知道。」(本院卷㈠第235 頁)。綜此,顯見承辦員警前往搜索時,只知悉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擄人勒贖等罪嫌,並不知悉被告己○○寄藏槍、彈。

⒉證人地○○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到了被告拘提地點,你們做了何行動?)到了被告住處大門深鎖,我們無法進入,但因為依照搜索票我們是可以進入,但我們採取於門外等候,等到有人出來我們才進入,進入後我們看到被告,我們表明身分,也確定被告之身分,於被告套房內我們先告知被告我們是何單位,由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希望被告能配合我們,搜索我們查獲有壹把槍枝及銀行本票等物,這些東西都是在被告套房內查獲,槍枝是套房內衣櫃內查扣,槍枝搜索過程有人曉以大義希望被告主動交付違禁物,以免翻箱倒櫃,後來被告自己說槍枝放於櫃子內,其實當時我們也搜到那邊了。(問:你們尚未搜索到槍枝時,被告已經主動告知?)答:我們有先告知被告主動交付違禁物,我們尚未找到時,被告就先主動說出他有槍。」(本院卷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搜索現場之被告己○○女友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㈠第236 頁)。綜此,顯見被告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嫌持有前述槍、彈前,不逃避裁判,即當場供出自己寄藏槍、彈之情事。是應認為被告己○○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被告己○○之供稱、證人地○○、玄○○之證稱及扣案槍、彈與鑑定書,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嫌持有前述槍、彈前,即自首供出自己持有槍、彈。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擄人勒贖部分:

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己○○雖坦承有與宙○○、酉○○聚賭之行為,並於94年12月23日前往金孔雀旅館而取得7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擄人勒贖,係因徐傑聖、林耀卿等人在金孔雀旅館找到詐賭之人時,對方否認有詐賭行為,才來電要求伊到場對質,後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42 號6 樓對質,徐傑聖、林耀卿打電話與酉○○洽談賠償金額事宜,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最後伊取得7 萬元,係之前伊請人去徐傑聖之賭場捧場,而遭宇○○、宙○○詐賭之金額,並非不法所得云云。

㈡經查:

⒈上述犯罪事實欄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宇○○、宙○○、酉○○於另案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證述屬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6號偵卷第33-52、128-131 、165-16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㈠第93-136頁),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㈡第59、60頁),其中關於在金孔雀旅館發生搜尋、強押被害人宇○○、宙○○與誤打案外人吳基榮之情事,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基旭、吳基榮、潘月霞於另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6號偵卷第141-152 、161-16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㈠第159-171頁),而共同正犯徐傑聖、林耀卿、吳松禧、林裕庭除就被害人宙○○、酉○○有無詐賭情事之供稱與證人宇○○、宙○○、酉○○證稱有所不符外,對於其餘妨害自由、押人上車、毆打、強盜財物、打電話向被害人酉○○要求款項及當日確已取得20萬元款項等情事均坦承不諱,而其等因此均被認定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宇○○因此受有頂骨處頭皮下瘀腫約5x5 公分、左手肘上方皮下瘀腫、左膝關節瘀腫、右小腿外側瘀腫、背部右側瘀腫、右手臂皮下瘀腫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附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6號偵卷第60頁)。綜此,足見被告己○○與共同正犯徐傑聖、林耀卿、吳松禧、林裕庭、「小強」等人確有共同基於擄人後起意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⒉被告己○○雖辯稱其確與被害人酉○○等人有詐賭之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該當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查,關於詐賭之情事,已據證人宇○○、宙○○、酉○○於另案歷次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證人酉○○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於94年12月間去徐傑聖位於三重賭場賭博?)答:有。... (問:當日與你一起賭博牌桌上有何人?)答:記得,但我要看到人才知道,有一位是在庭的己○○,其他不在庭上,有一位是被告叫陳什麼的,要看到人才知道。(問:當時於牌桌上有發生何事?)答:都未發生何事情,但打完牌時說我們詐賭。(問:本件事發後,徐傑聖有無與你們談要針對詐賭事情賠償?)答:沒有。(問:為何你於另案中提到之前有談好要用20 萬元解決?)答:那是事發後一星期後才發生的。... (問:你剛說一星期後才發生,表示你也同意用20萬元解決?)答:不是,因為我們沒有做的事情我們不想理他,後來是因為我朋友宇○○被他們遇到了,才於當天談的。(問:宇○○被遇到當天,何人與你們談的?)答:一位叫『小強』的。(問:後來有無談到多少錢解決?)答:用20萬元解決。)... (問:被指詐欺那次,宙○○當天有無一起去?)答:被指詐欺那次,宙○○有去打牌,但不是一起去的,因為我們不認識,但我們有同桌。(問:於牌桌上有無發生何事,為何會指你們詐賭?)答:牌桌上沒有發生何事,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指我們詐賭。(問:當天你是贏錢或輸錢?)答:當天我輸一萬多元左右。... (問:當天你們要離開時,有無發生何事情?)答:他們要求我們身上的錢都要給他們,但我當天身上輸到沒有錢,所以宙○○將身上的錢交付他們,給了多少錢我忘了。(問:宇○○被他們遇到那天,你是如何知道的?)答:是他們用宇○○手機打電話給我。(問:他們打來如何說?)答:他們說宇○○於他們那邊,要談錢的問題,我並不知道宇○○有無被他們打,他們說宇○○在他們手上,他們要我付錢,經談判後我才同意交付20萬元。(問:金額是從多少談到多少?)答:先從40萬元一直談到20萬元。)(問:中間何人與你談?)答:是小強與我談。(問:徐傑聖或己○○有無出面過?)答:沒有,當時都是電話中交談的,他們是到西餐廳交錢時,他們二人才出現的。(問:據你所知這20萬元是全部交付20萬元,或是之後還要交付?)答:當時所談是以全部就20萬元。(問:你何時知道宇○○當時有受傷?)答:是宇○○回來之後才知道的。(問:他們的意思有無告訴你說,如果你不付錢宇○○就回不來?)答:意思差不多是這樣。(問:你剛說是小強在電話中跟你談,除說宇○○於他們手上,有無提到上次詐賭的事情?)答:他就是談這件事情,但我沒有承認。(問:你交20萬元後,是何人又提出說,你另外要付20萬元?)答:我記得是徐傑聖或是己○○,詳情我忘了。」(本院卷㈡第55-58 頁);而證人酉○○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同意交付20萬元,目的係希望他們放人,在交錢後,被告己○○要求再交付20萬元給他,每10天付3 萬元,交錢給何人再以電話聯絡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㈠第130 頁、卷㈡第15- 18頁);另證人即共同正犯徐傑聖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酉○○當日賭輸1-3 萬元(本院卷㈠第238 頁),且證人宙○○亦證稱在94年12月23日之前均未有同意賠償之情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㈠第104-107 頁)。則被害人宙○○與酉○○本來既不相識,且發生所謂詐賭情事當日時,被害人酉○○又賭輸1 萬餘元,即難稱被害人宙○○與酉○○有詐賭之情事。況共同正犯徐傑聖於偵訊時係供承被害人宙○○與酉○○詐賭1-2 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096號偵卷第169 頁),則即便詐賭之事屬實,被告己○○等6 人一開始卻要求60萬元,經過電話磋商後始同意在被害人酉○○交付20萬元後才願意放人,被告己○○且於放人後再要求被害人酉○○另行給付20萬元,被告己○○等6 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同擄人後勒贖之犯行甚明,被告己○○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第167 號就共同正犯潘春吉部分雖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改判共同正犯潘春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惟查,該判決係認定:「由上開被害人3 人之證言可知,本件案發前係因賭博糾紛,由林傑聖與『大寶』出面洽談賠償事宜,被告(註:指潘春吉)並未參與,當天被告固始終在場,惟並未動手打人,強取被害人宙○○、宇○○之財物,亦未與其他被告交談或參與取贖之行為,則被告充其量僅知悉徐傑聖等人與被害人有賭博糾紛,或被害人有答應賠償20萬元之事,就強取被害人宙○○、宇○○身上財物及打電話勒贖乙事,均未參與,其在現場表現出一種事不關己、泠眼旁觀的態度甚明。被告若知情參與,於徐傑聖、林耀卿動人打宇○○之際,或另二名年輕人動手取走宙○○、宇○○身上財物之際,理應有所言語或行動,以示邀功之意才對。其靜處一旁,顯與常情有違。又『小強』與酉○○電話聯絡勒贖之際,係使用其個人行動電話,頗具私密性,被告雖在屋內,是否知情,並不明確,且被告主觀上認徐傑聖等係在處理賭博糾紛,亦難認其有勒贖之認識而知情參與」,始判決共同正犯潘春吉並不該當擄人勒贖之犯行,即與被告己○○始終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情況不同。是尚難依該判決之認定,遽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由證人宇○○、宙○○、酉○○、吳基旭、吳基榮、潘月霞之證稱及共同正犯徐傑聖、林耀卿、吳松禧、林裕庭之供稱與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己○○確有於於上開時、地共同意圖擄人後勒贖之犯行。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子○○聚眾賭博部分: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癸○○、申○○、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之存摺、電腦螢幕、主機各1 台及電腦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子○○、辰○○、己○○與午○○強制罪部分: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子○○等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者或目擊者陳泳丞、王永山、游建瑄、杜朝宗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郭炳彰、卯○○、戊○○、甲○○、寅○○、乙○○、丙○○、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內容相符,並有高峰百貨現場照片9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外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子○○等4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等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辰○○重利罪部分: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明志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被告未○○、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或供稱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害人高明志提出被告辰○○之名片(文山第一分局偵卷第137 頁)及在被告巳○○住處所扣得高明志之身分證影本、還款協議書、金錢催討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被告子○○部分:核被告子○○犯罪事實欄壹部分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持有槍、彈之犯意,且所為調借槍、彈予被告辰○○之行為,亦屬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持有槍、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犯持有槍、彈犯行,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變更(本院卷㈡第71頁),自以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為準;核被告子○○犯罪事實欄肆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子○○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子○○犯罪事實欄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第304 條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子○○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己○○、辰○○、庚○○、午○○、郭炳彰、卯○○、戊○○、甲○○、寅○○、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子○○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子○○所為犯罪事實欄壹、肆、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⒈被告子○○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殯葬業為生,智識程度非低;⒉被告子○○因係被告被告辰○○之大哥,即代為調借槍枝,又因意圖營利,即架設網站聚眾賭博及指揮其他被告前往「高峰百貨」及法院為強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⒊犯罪事實欄

肆、伍之犯行,或由被告子○○指揮經營,或由其指揮調度人員前往犯罪現場,顯見被告子○○主導此部分之犯行;⒋被告子○○明知被告辰○○有意借槍報仇,卻仍待為調借具殺傷力之槍枝,且指揮人員穿著黑色衣服前往公眾得出入之「高峰百貨」與法院聚集,甚至在「高峰百貨」外圍以紅色油漆噴上「佛擋殺佛」、「死全家」、「血」等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顯見對於社會安寧秩序造成重大之危害;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能坦承部分犯行,惟對於案情重大、危害社會甚鉅之調槍行為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子○○所為犯罪事實欄伍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件此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之存摺1 本及電腦螢幕、主機各1 台,係被告子○○持以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依法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辰○○部分:核被告辰○○犯罪事實欄壹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與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槍、彈罪,以一開槍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眾與毀損器物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公眾罪論處;核被告辰○○犯罪事實欄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第304 條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辰○○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子○○、己○○、庚○○、午○○、郭炳彰、卯○○、戊○○、甲○○、寅○○、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辰○○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核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欄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欄壹、伍、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⒈被告辰○○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工人為業,擔任被告子○○之司機,智識程度非高;⒉被告辰○○因債務糾紛遭人毆打成傷,即持槍朝計程車行擊發子彈,以及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重利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⒊被告辰○○雖非指揮調度人員前往「高峰百貨」或法院之人員,卻係在現場指揮及實際從事噴漆之人員,顯見亦有相當程度主導犯罪事實欄伍部分之犯行;⒋被告辰○○雖係趁無人之際持槍朝計程車行開槍,以及僅在地面上噴上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卻勢將對於社會安寧秩序造成重大之危害;⒌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涉案犯行均能坦承,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辰○○所為犯罪事實欄伍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件此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己○○部分:

⒈查被告己○○為犯罪事實欄參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法第2 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上開傷害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為刑法分則對於處罰陰謀、預備等犯罪均未修正,自不能排除該等犯罪之共犯存在,故認本條係文字修正,無須新舊刑法比較。

⑷綜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2 項(按:此2 條均為舊法條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材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8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行為人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

⒊核被告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而被告己○○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寄藏槍、彈之情事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上開犯行,並交出上開槍、彈而接受偵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核被告己○○犯罪事實欄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48條之1 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應依同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處斷,被告己○○等人一次擄走宇○○、宙○○2 人後勒贖,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準擄人勒贖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準擄人勒贖罪處斷,參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說明所示,被告己○○等人所犯妨害自由、連續強盜等罪,乃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己○○與共同正犯徐傑聖、林耀卿、吳松禧、林裕庭及「小強」之成年男子間,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等人所犯傷害罪及擄人勒贖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其等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再被告己○○等人於取得贖款後,將被害人宇○○、宙○○釋放,爰依刑法第347 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伍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第304 條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己○○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子○○、辰○○、庚○○、午○○、郭炳彰、卯○○、戊○○、甲○○、寅○○、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貳、參、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⑴被告己○○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服務工作人員為業,智識程度非低;⑵被告己○○係受他人之託,始持有犯罪事實欄貳之手槍、子彈,且持有時間非短暫,並因賭債糾紛及被告庚○○允諾予以利益,即分別夥同其他共同正犯而為犯罪事實欄參、伍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⑶被告己○○係與被害人酉○○、宙○○賭債糾紛之主角,且曾在場恫嚇被害人交出財物,又在取贖20萬元後再度要求被害人酉○○另行交付20萬元,且係與被告子○○共同受被告庚○○委託而指揮調度人員前往「高峰百貨」與法院,顯見高度主導犯罪事實欄參、伍部分之犯行;⑷被告己○○值此槍彈氾濫之際,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惟尚未有其他實害行為,另以強暴手段夥同多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參、伍之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宇○○受有傷害外,並對於社會安寧秩序造成重大之危害;⑸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能坦承部分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酉○○20萬元,取得被害人酉○○、宇○○之原諒,惟對於案情重大、危害社會甚鉅之犯行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己○○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之犯行,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被告己○○係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伍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此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製KEL-TE C牌P11 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mm 制式子彈7 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制式子彈4 顆,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第304 條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午○○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子○○、己○○、辰○○、庚○○、郭炳彰、卯○○、戊○○、甲○○、寅○○、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午○○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被告午○○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⒈被告午○○係國中肄業之學歷,以從事雜工為業,智識程度非高;⒉被告午○○與被告子○○等人係朋友,即受被告子○○之指揮調度而前往「高峰百貨」與法院從事犯罪事實欄伍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

⒊被告午○○係在現場實際負責噴漆及指揮調度事宜之人員,顯見亦高度參與、主導此部分犯行;⒋被告午○○雖僅在地面上噴上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卻勢將對於社會安寧秩序造成重大之危害;⒌被告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涉案犯行均能坦承,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午○○所為犯罪事實欄伍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件此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子○○、辰○○、辛○○、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緣松聯幫金龍堂(以下簡稱金龍堂)係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成員從事妨害自由、賭博、非法擁有槍械等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脅迫性、暴力性組織,被告子○○為金龍堂堂主,負責操縱、指揮金龍堂成員,被告辛○○(綽號紅頭)為金龍堂副堂主,被告午○○為金龍堂石碇會副會長,被告辰○○為金龍堂成員,且為被告子○○之司機,平日並為被告子○○處理相關事務,金龍堂平日即由被告子○○指揮,為他人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對外以金龍堂名號自稱,使人心生畏怖,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及經營賭博網站等違法行為,因認被告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辰○○、辛○○、午○○等人則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辛○○涉犯強制罪等罪嫌部分:被告庚○○、子○○、己○○等十餘人為犯罪事實欄伍「高峰百貨」強制罪等犯行時,被告辛○○亦曾前往「高峰百貨」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場,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辰○○、辛○○與午○○等人違反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辰○○、辛○○、午○○等人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主要憑據(參97年1 月1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㈠第139 頁);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第304 條之強制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則以高峰百貨現場照片9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外現場照片30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子○○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曾參加松聯幫金龍堂,後來已辦理解散,被告辰○○所以稱呼伊為大哥,係因為伊年紀較大,伊所以在電話中自稱為該組織人員,係因為對方自稱為松聯幫金龍堂人員,伊想這樣說法才可與對方拉近感情等語;被告辰○○辯稱伊僅幫被告子○○開車,從未加入該組織,伊在電話中自稱自己為松聯幫金龍堂人員,指示吹噓而已等語;被告辛○○辯稱曾參加松聯幫金龍堂,後來已辦理解散,未曾再與該堂相關人員聯繫,本件所有證人或被告從未有人指稱伊曾參與「高峰百貨」或法院之滋事活動,伊不知檢察官為何起訴伊等語;被告午○○則辯稱也曾參加松聯幫金龍堂,後來也辦理解散,只是後來碰面還會喝酒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子○○、辰○○、辛○○、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稱:「我之前參加松聯幫金龍堂,後來有辦理自動解散,直到現在,我現在沒有幫沒有派,沒有受人指揮... 因為對方說跟松聯幫很熟,我以我才跟他攀關係,說我也曾參加松聯幫,金龍堂是外面人胡亂稱呼的」、「我之前參加松聯幫,但辦過自首解散,後來我沒有再參加,但我還是有跟一些人有來往」(96年度偵字第17044 號偵卷㈠第15、407 頁);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我曾經在第一次退出的時候,我有在偵五隊退出流氓,我以前參加過松聯幫金龍堂,儀式我沒有參加。」(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69 號卷第10頁)。被告辰○○於警詢時僅坦承被告子○○係其大哥,松聯幫金龍堂堂主為豆花、副堂主為紅頭、石碇會會長是丙○○、副會長是午○○,但否認有加入松聯幫金龍堂,亦不知悉松聯幫金龍堂之幫規、開堂與入幫儀式(96年度偵字第17044 號偵卷㈡第22頁);於偵訊時亦僅證稱幫堂主子○○開車(96年度偵字第17742 號偵卷第46、47頁);嗣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亦僅供稱:「(問:有無聽過松聯幫金龍堂這個組織存在?)答:有聽過。(問:你有無加入?)答:我只是幫子○○開車。(問:為何提到松聯幫金龍堂你就說是幫子○○開車?)答:我是經人介紹幫子○○開車的。(問:子○○與松聯幫金龍堂有何關係?)答:我在幫他開車時很多人在他面前並且在他背後說他是松聯幫金龍堂堂主,他也沒有否認。(問:你否認有參加松聯幫金龍堂?)答:是。」(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69 號卷第9 頁)。而辛○○亦僅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加入不幫派組織?何幫派?隸屬何堂口?受何人指揮?)答:我大約在2-3 年前有加入松聯幫之金龍堂,無受何人指揮,堂主是子○○。(問:你於幫中地位?幫主為何人?組織架構為何?幫規、開堂、入幫儀式等?)答:當時我是擔任松聯幫金龍堂副堂主,堂主是子○○,我知道的組織架構只有堂主、副堂主,並無其他編制。幫規我忘記了,開堂儀式我參加過一次,就是壹個飯局,大家吃飯聊天而已,入幫儀式就是拜關公,祭拜內容我不記得,祭拜完就是大家一起吃飯,當時我只認識子○○一人。」(96年度偵字第17044號偵卷㈠第132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後來就沒有了,不過我是沒有辦自首,我之前就有被送組織,我現在還有在開庭,也是丁○。」(96年度偵字第17044 號偵卷㈠第408 頁);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亦供稱:「我之前有加入松聯幫金龍堂,是在2 、3 年前,之前我曾經被移送組織犯罪條例等,後來我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現在還在台北地檢署偵查中。」(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54 號卷第9-10頁)。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松聯幫金龍堂的人,豆花哥是我們金龍堂堂主... 我是94年2 月間加入,我隸屬金龍堂,堂主是豆花哥,我都受豆花哥指揮,堂主是子○○,副堂主是辛○○,石碇會會長是丙○○,我是副會長... 堂主所定加入堂內的幫規有列不偷不搶、不能作違背良心這些事,其他記不得了。加入堂口時由『豹歌』站在隊伍前,由司儀在旁招呼,集合各路兄弟依口令手拿清香祭拜。我記得在板橋某處屋內」,於偵訊時則供稱:「沒有參加松聯幫金龍堂,我也有辦過自首解散,但有時碰到會喝酒」(96年度偵字第17044 號偵卷㈠第45、407 頁)。被告子○○、辰○○、辛○○、午○○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有參加松聯幫金龍堂之情事,係警察要求其等作陳述(本院卷㈠第247-251頁)。綜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從本件各被告之供稱,不僅各人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是否曾加入松聯幫金龍堂、是否有入幫儀式、儀式內容與地點、該組織之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均有彼此供述不一之情況,甚至依被告午○○之供稱,松聯幫金龍堂係以不偷不搶、不能作違背良心等非以犯罪為幫規之組織,則被告子○○等人之供述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自不得以之作為被告子○○等人有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之證據。

⒉被告子○○雖指揮其他共同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伍之犯行,惟證人即被他人認定為松聯幫石碇會會長之丙○○,業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加入不法幫派組織松聯幫?隸屬何堂口?受何人指揮?)答:我是認識『豆花哥』,我知道『豆花哥』以前是松聯幫的,我跟他在一起就像朋友一樣,他有事要人手我就負責叫人支援他,而我在石碇那邊比較年長,所以他們[ 少年仔] 都稱我為石碇會會長。(問:你於幫中地位?幫主為何人?組織架構為何?幫規、開堂、入幫儀式等?加入堂口的地點在哪?)答:我是以朋友立場大家互相交往。堂主是豆花哥就是子○○,其他成員我不認識,也不知旗下有多少會,我沒有正式拜堂加入,所以也不知有何幫規。(問:你稱你沒有正式加入松聯幫,為何你能調動石碇地區人員?)答:因為大家都是朋友。」(96年度偵字第17044 號偵卷㈡第28-1頁)。由被告丙○○前述之供稱,除可顯見被告子○○、辰○○、周正文、午○○前述供稱松聯幫金龍堂未有正式入幫儀式、幫規等供稱為可採外,被告子○○可以指揮調動其他人員,係因年歲較大以朋友立場且可分配利益與他人之原因所致,並非被告子○○以松聯幫金龍堂堂主身分指揮所致。至卷內雖附有「松聯幫- 金龍堂- 組織層級架構一覽」表(文山二分局偵卷第10頁),為該組織圖係承辦員警自己所繪製,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而檢察官亦未以之作為證據,該證據資料本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子○○等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證據。

㈡被告辛○○涉犯強制罪等罪嫌部分:查依卷內高峰百貨現場照片9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外現場照片30張,並無被告辛○○出現在現場之相關畫面;而其餘被告子○○、己○○、辰○○、庚○○、午○○、郭炳彰、卯○○、戊○○、甲○○、寅○○、乙○○、丙○○等人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無人提及被告辛○○曾前往高峰百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外現場;且證人即被害人或目擊者陳泳丞、王永山、游建瑄及杜朝宗等人在警詢、偵訊時之證稱,亦無人提及被告辛○○有在前述二個現場或曾受其恐嚇。綜此,顯見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可資證明被告辛○○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辰○○對外固曾以松聯幫金龍堂成員身分稱謂自己,惟被告子○○等人彼此前後供述不一、證詞矛盾,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子○○等人確有加入以犯罪為宗旨、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之相關證據,復未提出被告辛○○有參與高峰百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外滋事活動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子○○等人互有矛盾之證詞,遽謂被告子○○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子○○等人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子○○等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第348 條之1 、第268 條、第151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 條之1 (意圖勒贖而擄人)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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