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明知甲○○所遺失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台北市○○○街,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故買甲○○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乙○○並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三張,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將其中一張照片,在不詳時間、地點,換貼在甲○○所遺失之身分證上變造該身分證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甲○○,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再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台北市○○○街將變造完成貼有乙○○照片之身分證交予乙○○。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在台北市○○○路○段與社正路口查獲乙○○持有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份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非重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被告乙○○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