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雄
江境培
簡揚增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簡揚增及江境培共同謀議,先由被告林文雄指示被告簡揚增於民國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REBITE_2002 」帳號,向李恩銘(網路賣家帳號:BABYG520)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80 元之NIKE牌黑色球鞋1 雙,復於同年月17日再向李恩銘購買NIKE牌同款式紅色球鞋1 雙(以下均合稱系爭球鞋),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復興南路口當面交貨付款。俟賣方李恩銘、林益賞及黃程浩三人至約定地點交貨時,被告林文雄即向賣方李恩銘三人佯稱系爭球鞋係仿冒品,揚言欲舉發此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惟雙方隨即合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協調和解事宜,經被告簡揚增與賣方李恩銘等人在派出所洽談後,雙方同意由林益賞退還2,800 元予被告簡揚增,賣方取回系爭球鞋。惟被告簡揚增等人並未就此罷休,於李恩銘、被告簡揚增等人於翌日及99年11月18日凌晨0 時許步出派出所後,旋即要求李恩銘等人至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四段73號1 樓之麥當勞餐廳繼續協商,待李恩銘等三人進入該餐廳後,始發現被告林文雄和多名年籍不詳男子在麥當勞餐廳內、外守候,另麥當勞餐廳門外亦停放一部被告林文雄等人所使用之車輛,而被告簡揚增及江境培至麥當勞餐廳後,即在現場負責看守,被告林文雄則在麥當勞餐廳內持續對李恩銘等三人恫稱:「我是松聯幫的林哥,江湖事要用江湖方式處理」、「你們賣假貨,今天不給個交待,是不會易輕放過你們的」、「我知道你們的住處及家裡資料,你們要小心一點」、「外面車上有人在等」、「你們要拿200 萬元來解決這件事」、「拿身分證及車子來抵押」等語,被告江境培等人則在場助勢,並作勢動手毆打李恩銘等人,使李恩銘等人心生畏懼。而其等威嚇脅迫下,由李恩銘簽下賠償金額為50萬元之和解書,且當日欲購買之球鞋為被告林文雄強行帶走。之後被告林文雄及簡揚增更分別於同年月18日、19日晚上,持上開和解書至李恩銘位於臺北市○○區○○街72巷17號4 樓之住處,向其父母追討和解金,宣稱其為黑道份子,並傳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李恩銘之父母,揚言欲至李恩銘就讀之學校找李恩銘出面處理此事,均使李恩銘及其父母心生畏懼。嗣因李恩銘不堪其擾,且擔心其與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遂於同年月20日由林益賞向警方提出告訴,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球鞋(已發還)及和解書1 紙。因認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共同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恐嚇得利、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共同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恩銘、林益賞、證人黃程浩、黃雪芳、李水碧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月19日凌晨0 時3 分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1月2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各1 份等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固坦承被告簡揚增向告訴人李恩銘購買系爭球鞋後,被告林文雄向告訴人李恩銘、林益賞、證人黃程浩等人稱系爭球鞋為仿冒品,並欲檢舉其等販賣仿冒品,雙方乃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協調、和解後,由告訴人林益賞退還2,800 元予被告簡揚增,雙方再至上址麥當勞餐廳協商,告訴人李恩銘乃簽下賠償金額50萬元之和解書,被告林文雄並帶走當日欲購買之球鞋。嗣後,被告林文雄分別於99年11月18日、19日晚間至告訴人李恩銘上址住處索討上開和解金,另有傳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李恩銘之父親李水碧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林文雄辯稱:伊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伊是向告訴人李恩銘等人稱其等賣假貨,要給個交代,如果伊等去檢舉,告訴人李恩銘等人可能要賠200萬、300 萬元,雖然系爭球鞋不是伊買的,但是伊可以去檢舉,如果不要伊去檢舉,總要給伊一點錢,黃程浩說要給伊3 、5 萬,但伊覺得太少,伊不要,後來告訴人李恩銘等人就去討論,說要給伊50萬,並由告訴人李恩銘簽下和解書。之後黃堃銘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李恩銘家裡,只能一個人去。到李恩銘家後,其父母叫伊去找黃程浩,不要再找李恩銘,伊說李恩銘這邊要負責三分之一即15萬元,李恩銘父母並叫伊隔天再來。隔天傍晚伊與綽號阿財之人去李恩銘家,只有李恩銘的父親在,李恩銘的父親說李恩銘不在,錢也沒準備好,過一會,李恩銘的母親回來說錢黃程浩已經準備好,請伊等一下,但李恩銘的母親聯絡不上黃程浩,便外出找黃程浩,過了20分鐘,李恩銘的母親就帶警察回來登記伊的資料等語;被告江境培辯稱:伊在麥當勞餐廳現場都沒有說話,也沒有作勢要打人,和解書是被告林文雄拿走等語;被告簡揚增辯稱:和解書的事伊不知情,在麥當勞餐廳那邊結束後,伊就回家,之後伊並沒有去告訴人李恩銘的家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簡揚增向告訴人李恩銘購買系爭球鞋後,被告林文雄向告訴人李恩銘、林益賞、證人黃程浩等人稱系爭球鞋為仿冒品,並欲檢舉其等販賣仿冒品,雙方乃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協調、和解後,由告訴人林益賞退還2,800 元予被告簡揚增,雙方再至上址麥當勞餐廳協商,告訴人李恩銘乃簽下賠償金額50萬元之和解書,被告林文雄並帶走當日欲購買之球鞋。嗣後,被告林文雄分別於99年11月18日、19日晚上至告訴人李恩銘上址住處索討上開和解金,另有傳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李恩銘之父親李水碧等情,均為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坦認無誤(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00 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卷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66頁、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賞、李恩銘、證人黃程浩、李水碧、黃雪芳、黃堃銘、林天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卷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42頁、第73頁反面至第80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和解書、系爭球鞋及鞋盒之照片、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組/ 隊/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2 月23日勘驗筆錄、系爭簡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 年5 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1413800 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等可資佐證(各見同上偵卷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8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卷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卷二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賞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18日凌晨0 時許,因與簡揚增有系爭球鞋買賣糾紛,故至敦化南路派出所備案後退還金錢並達成和解,於離開派出所時,對方簡揚增及其友人稱要伊及李恩銘、黃程浩至臺北市大安區○○○路4 段73號麥當勞一樓處理事情,伊等三人就和對方到了麥當勞一樓處,發現現場有五名男子及簡揚增二人是一夥的,其中有一名稱林哥,一個是簡揚增,自稱林哥的男子就說今天不給其一個交代,不會輕易放過伊等,而且有伊等家裡的資料,並口頭要伊等賠償200 萬元的精神賠償才願意放過伊等,當時被告等人人數眾多,且以言語威脅及恐嚇伊,伊心生恐懼下,對方逼迫伊寫下和解書,內容為伊等必須賠償對方50萬元,對方並要伊等隔日中午交付金錢,並在伊面前強制把球鞋帶走,雙方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李恩銘的老闆,伊有跟對方說買的是水貨不是公司貨,談的過程中,林文雄的口氣很差,說伊等是詐欺,還要伊等去派出所談,只有簡揚增跟伊等去派出所談,因為對方一直叫人來,黃堃銘是伊等找來充人數的,在派出所內就有談,和解書也簽好了,伊並當場付清和解金額2,800 元,當天面交的球鞋對方無拿也無給錢,等於是將過去問題解決掉了,黃堃銘及柚子先過去麥當勞,伊等三人才隨著過去,但不知道為何要過去,到麥當勞門口就站了四個人把風,當時已經是半夜,麥當勞店裡只有遊民在睡覺,對方也有三人在店內,一進去,林文雄就說伊是松聯的林哥,知道伊等的底細,雖然警方不受理報案,但是伊不會就此善罷干休,江湖事由江湖處理,其知道伊等住處,要伊等小心一點,伊等聽了非常害怕,被告等人在店門口有停部車,伊等不知道車上有沒有武器,還說車上有人在等,林文雄要伊等付200 萬元來解決此事,黃程浩說錢已經退了為何還要付錢,被告等人說不管,之後被告等人要伊等押車子跟身分證,伊說無法押,林文雄才叫伊等簽和解書,在麥當勞內主要是林文雄跟伊在談,被告等人走了以後,還將伊放在旁邊的鞋子帶走,伊等就像待宰羔羊一樣受到被告等人威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製作和解書的時候伊在場,當天伊並沒有與林文雄講話,因為當天是為了鞋子的問題,在麥當勞林文雄有跟伊講話,但伊沒有回應,林文雄說在警察局伊跟簡揚增和解是白的事情,林文雄是松聯幫的,這件事情沒有這麼容易處理,今天沒有處理完,其知道伊等這些人的資料,有對伊做一些恐嚇的事情。金額不是伊談的,林文雄是一個一個叫進去,林文雄沒有叫伊進去,當時伊人在門口,因為伊的朋友在裡面,所以沒有辦法離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卷卷二第42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賞於警詢、偵訊係證稱,在麥當勞餐廳內,被告林文雄有對其與告訴人李恩銘及黃程浩為恐嚇言語,並要求交付200 萬元之金額,然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其於當日並沒有跟被告林文雄講話,被告林文雄是一個一個叫進去講,而其人在外面並無進去麥當勞餐廳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賞於偵訊時係證稱,在麥當勞餐廳內主要是其與被告林文雄在談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日其並無與被告林文雄講話,在麥當勞林文雄有跟其講話,但其並沒有回應等語,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賞之上開證詞,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故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滋疑義。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李恩銘於警詢時固證稱:因系爭球鞋發生買賣糾紛,在派出所內達成和解要離去,當時伊看到伊表哥黃堃銘與其友人往麥當勞走,伊與林益賞、黃程浩也跟著過去,自稱林哥的人向其等三人自稱是松聯幫林哥,揚言有其等三人之資料,不會輕易放過其等三人,社會事社會方式處理,要賠償200 萬元才會放過伊,如果不處理,就要找伊等三人的家人來處理這件事,當時伊表哥的朋友柚子說其與松聯幫豹哥熟識,進去談後,還是要伊等賠100 萬元,伊等稱沒有錢,於是林文雄要求伊等留下身分證或車子作擔保,伊等還是不願意簽那份和解書,到最後,伊等害怕不能回家,就由伊與伊表哥黃堃銘簽了一份賠償50萬元的和解書,被告等並拿走球鞋。當時被告等人是以言詞的方式恐嚇伊等三人,使伊等心生畏懼,並找人看管伊等三人的行動自由。恐嚇及對伊等妨害自由的人自稱林哥是林文雄,還有簡揚增及江境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第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7日簡揚增打電話給伊說要再買一雙球鞋,約晚上的時候交易,原先只有簡揚增一個人,之後交易到一半就出現江境培、林文雄還有其他兩個人,都是男性,簡揚增向伊表示系爭球鞋都有問題都是假的,伊解釋並且提出相關的單據,被告等人有說要去派出所報案,伊也陪同一起過去派出所。在派出所內,伊同意把錢退還給簡揚增,並且有多退,伊總共退2, 800元。從派出所出來之後,從江境培得知對方那邊還有林文雄,當時伊所知是叫林哥等人在麥當勞,林哥想要瞭解情形為何,伊記得是江境培、黃堃銘講一講就決定要去談,伊、林益賞、黃程浩是跟在後面過去。在麥當勞裡面,林哥、簡揚增等人堅持伊的鞋子是假的,林文雄有說其係松聯幫的林哥,社會事要用社會事來解決,林哥說要賠錢,這件事沒有拿錢出來解決不了,伊與黃程浩、林益賞說伊等身上沒有錢,被告等人還是要,伊等也無法離開現場,林文雄叫伊等寫一張和解書,裡面內容記載伊等要給對方錢,起先伊等不想簽,但是眼看伊等不簽沒有辦法離開,因為門口有江境培、簡揚增等約三到四名男子輪流看守,伊為求大家安全只好簽了。在伊等跟著要進去麥當勞的時候,在門口江境培有作勢要打黃程浩。當時伊、林益賞、黃程浩、黃堃銘、柚子五個人都在麥當勞裡面。在麥當勞談的過程之中,點餐是對方點的,對方有買伊等的飲料,柚子好像有打電話,且沒有人阻止他,在裡面伊本來要打電話,但對方誤以為伊要打電話找人來,所以有人阻止伊,伊為了避免被誤會而起衝突,所以伊就沒打電話。在麥當勞裡面談的過程中,林文雄叫伊等輪流進去講,被叫過去跟林文雄講話的人是不能離開的,伊等的同伴在裡面,其他人就不會離開。50萬元的金額是林文雄決定的,伊等苦苦哀求,最後林文雄就說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卷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證人黃程浩於警詢時固證稱:因伊員工李恩銘網拍系爭球鞋發生買賣糾紛,在派出所內達成和解要離去,當時黃堃銘與其友人往麥當勞走,伊與李恩銘、黃程浩也跟著過去,自稱林哥的人向其等三人自稱是松聯幫林哥,揚言有其等三人之資料,不會輕易放過其等三人,社會事社會方式處理,要賠償200 萬元才會放過伊,如果不處理,就要找伊等三人的家人來處理這件事,當時李恩銘表哥的朋友柚子說其與松聯幫豹哥熟識,進去談後,還是要伊等賠100 萬元,伊等稱沒有錢,於是林文雄要求伊等留下身分證或車子作擔保,伊等還是不願意簽那份和解書,到最後,伊等害怕不能回家,就由李恩銘與黃堃銘簽了一份賠償50萬元的和解書,並拿走系爭球鞋。當時被告等人是以言詞的方式恐嚇伊等三人,使伊等心生畏懼,並找人看管伊等三人的行動自由。恐嚇及對伊等妨害自由的人自稱林哥是林文雄,還有簡揚增及江境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其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對方口氣越來越差,伊等擔心生命受威脅,被告江境培甚至作勢要動手打人,所以對方說什麼伊等都順著對方的意思,對方叫伊等簽和解書,伊等也簽了才可以脫身等語(同上偵卷第79 頁 至第8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7日李恩銘電話中跟伊說請伊帶球鞋證明,因為有些人說系爭球鞋有問題,伊到場之後,對方有五、六個或六、七個人,其中包括在庭被告,一開始看到江境培、簡揚增,林文雄是後面伊去派出所之後才來的,但是林文雄沒有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時只有簡揚增,當時狀況很混亂。從伊接到電話到復興南路、忠孝東路口的時候,伊先看到有一群人在那裡,伊要幫李恩銘去處理這件事情,把購買證明跟發票拿去給要買這雙球鞋的人,當時對方已經跟李恩銘往派出所那邊走了,伊是中間才介入這件事情,伊也有去派出所。派出所出來之後,伊等步行到麥當勞,到麥當勞之後其他的人才出現,林文雄在麥當勞裡面,以幫派的姿態跟伊等說其是松聯幫的,跟伊等要200 萬元,因為伊等在派出所已經有和解,林文雄說這件事情是江湖的事情,要用江湖的方式處理,且知道伊等的住處,沒有拿錢出來這件事情解決不了。當時伊等的行動已經稍微被控制了,因為被告等人在麥當勞外面有安插人在外面,林文雄說車上有人,林文雄說要伊等不要輕舉妄動,要把這件事情處理完了才會放伊等走。坐在麥當勞那邊跟伊談的,有林文雄、簡揚增、江境培,另外還有一個吃檳榔的人共四個人,外面門口大約有二、三人在看守。林文雄在麥當勞有要求伊拿身分證及車子來抵押,江境培在麥當勞裡面跟門口都有作勢要打伊等語(見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1317號卷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惟觀諸證人黃堃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李恩銘的表哥,99年11月17日晚上,伊有到敦南派出所找李恩銘,因為李恩銘、林益賞一起打電話給伊,表示其等賣鞋子跟人家有買賣糾紛,問伊如何處理,伊講說談判不成就去派出所講,其等有照伊的意思去派出所,後來在第二或第三通電話的時候,要求伊過去,因為有私下要處理的部分,所以伊就過去了,伊過去的時候李恩銘已經從派出所出來,且跟伊講因為賣仿冒品,對方一直要坳,意思就是要討紅包,請伊幫其等私下處理,黃程浩也是如此說,這就是伊去現場的原因。從派出所出來之後,伊有去忠孝東路4 段73 號1樓的麥當勞,因為黃程浩要私下跟對方和解,意思就是說要對方不要講出去黃程浩等人在賣仿冒品,因為黃程浩等人在做生意,且錢也退了,希望伊跟對方溝通不要再來找麻煩,伊去的立場只是希望李恩銘沒有事情就好,但李恩銘也希望伊幫忙其同伴。伊去麥當勞的時候,伊等這邊有李恩銘、黃程浩、林益賞、柚子跟伊一起去,對方有林文雄、簡揚增、江境培,還有另一位不知名男性,到麥當勞之後,伊有跟林文雄吵架、爭執,一開始黃程浩並沒有承認賣假貨,伊有叫黃程浩等人不要承認賣假貨,吵一吵,伊有看到黃程浩一直在接電話,應該是黃程浩的上線,因為黃程浩有跟伊講是黃程浩的上線,後來黃程浩就自己跟林文雄承認賣假貨,當時伊已經把李恩銘帶出去麥當勞外面,結果黃程浩就跟林文雄承認賣假貨,因為李恩銘義氣,要幫林益賞、黃程浩把這件事擺平之後,大家再一起走,黃程浩跟林文雄承認之後,就有談到錢,一開始是江境培提到錢,江境培說其有損失,要黃程浩賠錢,黃程浩說沒有錢,到最後黃程浩有開口要包5 萬元紅包,問可不可以,但林文雄的意思是其等去檢舉會有2 、300 萬元的獎金,黃程浩也不知所措,黃程浩有打一通電話去詢問,講完電話後,就跟林文雄說賠50萬元可否解決,中間經過討價還價,林文雄有說好,但其表示不認識黃程浩,要黃程浩拿出身分證要寫和解書,黃程浩不寫,推李恩銘出來寫,李恩銘講義氣就寫了,伊看情形不對,伊的目的要帶李恩銘走,伊當場跟黃程浩起爭執,伊在和解書上面有補伊的名字、電話、地址,因為伊沒有50萬元給人家,所以地址沒有留真的,伊跟林文雄講李恩銘等人是小孩子,如果有事情就針對伊。在麥當勞的時候,伊見到林文雄就問如何稱呼,林文雄說其姓林,一開始吵架,伊很激動就問林文雄混哪裡的,林文雄說其松山區的,伊也不知道松山區是什麼意思。伊看電視上有聽過松聯幫,伊問林文雄是不是松聯幫的人,因為林文雄給伊的感覺很不好,但林文雄只有說他是松山區的。伊沒有聽到林文雄對李恩銘等人講說賣假貨,今天不給交代是不會輕易放過李恩銘等人,也沒有聽到聽到林文雄對李恩銘講說伊知道其等的住處及家裡資料,要小心一點外面車上有人在等等語,伊沒有聽到林文雄講說要拿200 萬元來解決這件事,林文雄說如果今天1 塊錢都不拿出來的話,伊要去保智的單位檢舉,伊會有2 、300 萬元可以拿。林文雄在講這些話的時候,江境培、簡揚增坐同一張桌子,就在旁邊,且有走來走去,可能去抽菸。在麥當勞裡面或外面的時候,江境培沒有作勢要動手打人,一開始伊跟江境培稍微有爭執,但江境培沒有動手要打伊或其他人。談到50萬元此金額的時候,伊等全部的人有到麥當勞外面討論這個金額,當時林文雄並無跟出去或有人在伊等旁邊,在麥當勞的時候,林文雄沒有限制伊等進出,林天育就是柚子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卷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第73頁反面)綦詳。證人林天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在派出所已經和解了,還要到麥當勞協調的原因是,李恩銘的老闆凱文說自知理虧說還要談一下,當天伊從派出所走出來到麥當勞大約有50公尺,走去麥當勞的路上,李恩銘的老闆凱文、李恩銘、包子私底下跟伊與黃堃銘說現在這個事情可否私了,賠幾萬元了事,伊說沒有關係,既然約去麥當勞就坐下來談一談,之後其等在麥當勞進進出出,一下子李恩銘談,談完,又說要問老闆凱文,換凱文進去,說在那邊協調,一下這樣一下那樣就在那邊談,後來有談好,凱文說其也是下線,上面也有老闆,是否要找其老闆,因為這些貨也是老闆給的,協調後,李恩銘就跟其老闆凱文講,既然其等自知理虧,願意賠償,當時有寫一個類似和解書,就和解好了沒事了,在協調當時沒有聽到林文雄說江湖事要用江湖方式處理,但林文雄的意思是說要去告李恩銘等人販賣仿冒品,這樣講而已。林文雄也沒有講說李恩銘等人賣假貨,今天不給個交代不會輕易放過李恩銘等人,是凱文叫伊等去跟被告等人講的,看多少錢賠一賠。伊沒有聽林文雄說要拿200 萬元,是說可以要求賠償,拿身分證、車子抵押是當時在寫和解書要拿身分證出來比對時有拿身分證出來看,車子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只有伊等開車子去而已。當天在麥當勞,對方是三個人,伊等的人比對方還多,伊等這邊有五個人,就是伊、黃堃銘、李恩銘、凱文及包子。在麥當勞協調期間,被告等三人沒有任何人有作勢要打伊等或阻止、限制伊等離開或只能待在某個地方。且麥當勞不能抽菸,所以要抽菸就要到外面,有時候口渴就回去喝飲料。被告等人也沒有講說還沒談完所以先不要離開等話。談的過程中,是李恩銘去談,凱文又過來與李恩銘一起與被告協調,可能是凱文的理想數目只有5 、10萬元而已,談有超出凱文的預算,所以凱文說沒有那麼多錢,凱文的意思是要被告去找凱文幕後的老闆。50 萬 元的部分是李恩銘跟被告這方的人談好的,凱文一下坐在裡面一下又到外面抽菸跑來跑去,有點類似不關凱文的事,意思就是前面就找李恩銘處理,後面就找凱文老闆處理。就伊所看到在麥當勞協調期間,李恩銘、凱文、包子沒有任何人的行動自由包含通話、走動受到任何限制,都可以抽菸、打電話,被告三人沒有任何人有言語上的恐嚇、脅迫或表現出如果今天不賠錢就不讓其等離開等等的情況,伊覺得還講得滿開心的。在離開麥當勞的時候,李恩銘、凱文、包子沒有任何人講述到其等剛剛在麥當勞裡面有受到任何恐嚇、脅迫或被毆打。伊沒有聽到林文雄用臺語說社會事要用社會事來解決、其是松山區的等語,但按照黃堃銘解讀,林文雄的意思應該是私底下處理,不用跑到法院。凱文及包子那時候都坐在公園,被告等人沒有不讓其等離開,包子還一直打電話到桃園找一個天道盟孔雀會的什麼人來幫忙,伊說這是小事情,兩句話講一講就好了,包子還一直打電話,行動自由沒有被限制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卷卷二第74 頁 至第80頁)明確。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賞、李恩銘、證人黃程浩就其等在上址麥當勞餐廳,是否有受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言語恐嚇、限制行動自由等重大事項,竟與證人黃堃銘、林天育之上開證詞有如此重大出入,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賞、李恩銘、證人黃程浩之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啟疑竇。
(四)復衡以證人黃堃銘為告訴人李恩銘之表哥,而證人林天育又係證人黃堃銘之友人,此據證人黃堃銘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卷卷二第35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黃堃銘、林天育又與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並無任何關係,且證人黃堃銘、林天育至現場乃為幫忙告訴人李恩銘等人,足認證人黃堃銘、李恩銘當無任何迴護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故證人黃堃銘、林天育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堪徵被告林文雄辯稱:伊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言語,伊是向告訴人李恩銘等人稱其等賣假貨,要給個交代,如果伊等去檢舉,告訴人李恩銘等人可能要賠200 萬、300 萬元,如果不要伊去檢舉,總要給伊一點錢,黃程浩說要給伊3 、5 萬,但伊覺得太少,後來告訴人李恩銘等人就去討論後,說要給伊50萬等語;被告江境培辯稱:伊在麥當勞餐廳現場沒有作勢要打人等語,尚非無據而非不可採信,亦徵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賞、李恩銘、證人黃程浩證稱:在麥當勞有被告簡揚增、江境培等數人看守,被告林文雄則在店內對其等恫稱:「我是松聯幫的林哥,江湖事要用江湖方式處理」、「你們賣假貨,今天不給個交待,是不會易輕放過你們的」、「我知道你們的住處及家裡資料,你們要小心一點」、「外面車上有人在等」、「你們要拿200 萬元來解決這件事」、「拿身分證及車子來抵押」等語,被告江境培並作勢動手毆打,使其等人心生畏懼,而無法離開現場,最後在遭恐嚇下,由告訴人李恩銘簽下賠償金額為50萬元之和解書等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五)又恐嚇之性質,雖不以違法為必要,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消費者於消費市場,以為數些微之價格購入食品,發現該食品有悖乎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不循適法程序予以舉發,而逕向該食品業者,以不正方法囑食品業者給付於通常一般之人顯難容忍之鉅額金額或利益;否則,即予渲染散布於眾,藉以損害食品業之聲譽、權益,致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黃堃銘、林天育之上開證詞,被告林文雄等人與告訴人李恩銘等人至上址麥當勞餐廳,係證人黃程浩欲與被告林文雄、江境培及簡揚增私下解決系爭球鞋之買賣糾紛,而不願被告林文雄、江境培及簡揚增等人檢舉其販賣仿冒品,是其等至上址麥當勞餐廳商討,應屬買賣雙方就系爭球鞋之買賣糾紛進行和解,尚難認被告林文雄、江境培及簡揚增係主動對告訴人李恩銘等人為恐嚇、要挾。又被告林文雄雖有對告訴人李恩銘等人揚言欲檢舉其等販賣仿冒品,並欲以此向告訴人李恩銘等人索討金錢,惟被告林文雄並無具體、明確提出欲索討之金錢多寡,故無從認定被告林文雄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且本件和解書上之金額50萬元,係由告訴人李恩銘等人討論後向被告林文雄提出,是亦難認就該和解金額50萬元,被告林文雄、江境培及簡揚增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可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
(六)另證人黃雪芳(即告訴人李恩銘之母親)雖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99年11月18日晚間8 、9 時許,林文雄到伊家裡拿和解書給伊看,林文雄要伊拿50萬出來,伊跟林文雄說如果覺得貨有問題,應該是去找出貨的老闆,伊給林文雄老闆的資料,並請林文雄去找老闆。林文雄說其當初就覺得貨怪怪的,所以故意叫小弟去買,買了不滿意就找伊兒子,說如果不給錢就要找公司的人告伊兒子讓伊兒子賠不完,當時伊有請老闆及伊兒子過來,但林文雄等不及就離開了,第一天只有林文雄一個人來,並說其是黑道的,有叫小弟買東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恩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9年11月18日、19日晚上林文雄、簡揚增去伊家催討和解金時,伊記得第一晚的時候伊在場,當天林文雄登門來討錢,伊父母跟林文雄作溝通,希望可以不要付這筆錢,林文雄堅持要,只可以議價,叫伊想辦法找林益賞、黃程浩出來,談到最後不了了之,林文雄說隔天會再來。林文雄來伊家的時候,林文雄自稱是「小林哥」,林文雄有要求伊父母幫伊償還這筆錢,口氣時好時壞,內容大概是這個是伊父母兒子的事情,所以林文雄就來找伊父母處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卷卷二第32頁、第3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賞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等人當日以言語威脅及恐嚇伊,隔天又前往李恩銘住處,讓伊及李恩銘心裡感到很害怕,並擔心家人生命安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惟觀諸證人黃堃銘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林文雄第一次去李恩銘住處追討和解金,伊在場,因為事情已經發生,伊認為有讓李恩銘的母親知道的必要,在麥當勞的時候,伊等有互留電話,經過李恩銘母親的同意,伊打電話請林文雄一個人來李恩銘住處談,當天談的內容,伊的意思是跟林文雄講,今天是黃程浩答應的,並不是李恩銘答應的,請林文雄去找黃程浩,當天在場有伊、李恩銘的父母及柚子,李恩銘不在場,李恩銘的父母也有講這不是李恩銘的事情,要林文雄去找李恩銘的老闆黃程浩,林文雄的意思是說只要有人處理這50萬元就好。李恩銘的父親跟伊說,既然請林文雄到家裡,希望以後有什麼事就由其等來跟林文雄處理,不要再讓李恩銘去跟林文雄面對。林文雄第一次去李恩銘家裡,口氣沒有不佳,第二次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17號卷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林天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簽完和解書之後,隔一、二天,伊跟黃堃銘回去以後,覺得這件事情應該跟李恩銘的母親說李恩銘在外面發生的這件仿冒品的事情,當初李恩銘母親也有投資凱文他們,又出了這件事,所以伊就有叫黃堃銘跟李恩銘的母親說,李恩銘的母親也說這件事情既然發生就要處理,問可否聯絡到對方,伊有留林文雄電話,伊打電話請林文雄過來李恩銘的家裡,跟李恩銘父母親當面講這件事情的來龍去脈,當天在李恩銘家裡,林文雄一個人過來,其他二名在庭被告並沒有來,當時有李恩銘父母、伊與黃堃銘,李恩銘並沒有在場,當天談的過程並沒有任何不愉快,李恩銘母親說也要找李恩銘的老闆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才對,因為李恩銘也只是員工而已,當天並沒有李恩銘父母表達不願意依和解書付款,而林文雄有以言語、行動要求李恩銘父母一定要付這條錢的情形,當時在李恩銘家的時候有說這50萬元,李恩銘的部分是15萬元,其他要找李恩銘的老闆,不能叫李恩銘負全部的責任,李恩銘的父親還請林文雄喝酒,伊不知道外面有無人等林文雄,但林文雄只有一個人進入李恩銘家。林文雄至李恩銘住處談時,過程中林文雄並無宣稱其係黑道份子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卷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證人黃堃銘、林天育並無任何偏袒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是其等之證述應可採信,已說明如前,堪徵證人黃雪芳、證人即告訴人李恩銘、林益賞之上開證詞,實難遽採,亦徵被告林文雄辯稱其係經通知至告訴人李恩銘家中談事情;被告簡揚增辯稱99年11月18日晚間其並無至告訴人李恩銘住處等語,並非子虛。是被告林文雄於99年11月18日晚間至告訴人李恩銘住處,是否有為任何恐嚇言語或行為,而至告訴人李恩銘及其父母心生畏怖,要非無疑。
(七)再觀諸證人黃雪芳於偵訊時證稱:第二次伊先生接到電話說要到伊家裡來,伊回家後,林文雄就要伊等給15萬元,並帶其去找老闆要到50萬元,剛好伊兒子打電話進來,林文雄以為伊兒子在附近,就請伊去把伊兒子帶上來,伊就直接去派出所報案,派出所的警察就跟伊一起回家,警察來後,就要林文雄拿出證件並抄下資料,且抄下另一與林文雄同行之男子之資料後就走了。事後伊問伊兒子,伊兒子說這件事早就在派出所和解了,伊覺得沒有賠15萬元的必要,就打電話給林文雄說伊不想付錢,若伊兒子做錯事,應該是要找伊兒子,由伊兒子自己負責,林文雄在手機裡面罵三字經,並說要告伊兒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2頁);證人李水碧於偵訊時證稱:林文雄打電話給伊說要談一下,就約好6 時許在伊家裡,林文雄與簡揚增一起來,伊跟林文雄說伊兒子只是打工實在無法負擔這筆錢,這件事應該要找老闆,找伊兒子也不公平,對方就說三個人分擔,要伊兒子負擔15萬元,就像是押金,如果伊兒子順利幫忙找到老闆,這15萬元就會退還。伊太太出去的這段時間,伊就跟林文雄閒聊,被告說15萬元沒有意見的話就隔天給15萬,但伊跟林文雄說要看能否找到老闆,伊有跟林文雄約11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到伊家拿15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2頁)。可見,被告林文雄及與其同行之人,於99年11月19日晚間至告訴人李恩銘住處,亦未見其等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而至告訴人李恩銘及其父母心生畏怖之情事。
(八)至證人即告訴人李恩銘於警詢時雖證稱:於99年11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林文雄及簡揚增到伊家,向伊父母親討錢,事後林文雄傳簡訊給伊父親,揚言要到學校找伊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第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簡訊是被告林文雄傳送至伊父親的手機,一家人在20日清晨有拿給伊看,伊看完系爭簡訊內容會害怕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卷卷二第32頁);證人黃雪芳於偵訊時雖證稱:伊先生在聊天時不小心告訴林文雄伊兒子唸哪一間學校,林文雄就發簡訊說要到學校去找伊兒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2頁)。而系爭簡訊固經檢察官勘驗內容為「李媽媽你兒子的是只是讓你知道有這事我當然是找他處理家裡找不到只好到學校找造成困擾報歉」(見同上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卷附系爭簡訊翻拍照片1 張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17號卷卷二第23頁)。惟觀諸系爭簡訊內容,並無任何恫嚇而得令人心生恐懼之言語。且如上所述,被告林文雄並非主動至告訴人李恩銘之住處,其至告訴人李恩銘之住處之過程,亦未見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復參以被告林文雄與告訴人李恩銘等人間就系爭球鞋,係以簽立金額50萬元之和解書解決買賣糾紛,且此間尚難認有何恐嚇得利之行為,亦說明如前,則依系爭簡訊內容,被告林文雄係告知告訴人李恩銘之母親,將循其與告訴人李恩銘所簽立之和解書至告訴人李恩銘就讀之學校向其追索和解金額,此僅係一般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林文雄有將未來或立即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李恩銘及其父母,而可至其等心生畏怖。
(九)又被告林文雄於99年11月18日晚間、99年11月18日晚間至告訴人李恩銘住處及發送系爭簡訊等行為,尚難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說明如上,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江境培、簡揚增共同與被告林文雄就此部分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共同涉犯恐嚇得利、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被訴恐嚇得利、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林文雄、江境培、簡揚增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