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廣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廣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廣葛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廣葛企業有限公司處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反覆委請江城北環印刷廠改作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且時間密接,手法相近,應認係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城北環印刷廠改作而遂行其侵害告訴人美術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為圖不法私利,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惟念及被告甲○○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所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就被告甲○○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均應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甲○○所減得之刑部分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