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紀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行「再本案被告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憑證人陳生永之證述內容已經本署調查及貴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判決證明為虛偽不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款 、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附此說明」補充更正為「再本案被告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調偵字第284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查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憑證人陳生永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儼然已動搖該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且該不起訴處分對前案侵占罪所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所犯法條皆與本案之偽造文書有異,是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犯罪事實核與前案所獲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前案既不起訴,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關係,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不生再行起訴問題,附此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部分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茲就本案所涉罪、刑變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情形如下: ㈠罰金刑下限之提高: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提高法定刑中科處罰金之最低金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㈡罰金刑之加重: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 ㈢身分犯規定之變動: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自屬較為有利。 ㈣綜上,依前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 三、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修正後之新法增訂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另案被告陳生永告知將先移轉王榮圳擁有之系爭股數至其名下時,被告並無拒絕之意,雙方顯有默示之合致,係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且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其雖非於「富泰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不具在該公司從事業務之身分,惟因另案被告陳生永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依上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新法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另案從事業務之被告陳生永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陳生永利用不知情之富泰公司某成年員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並行使之,就本件犯行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默示陳生永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廖瑞謹 (已於90年間死亡)、 王曼麗、王克文及王曼嬅等人,自難免除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 以資懲儆。另本件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因已提出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收執留存,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2 分之1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