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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82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7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

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故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瑞安友誼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與綽號「高成」之成年不詳男子兩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在上開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機檯,擺設之初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自96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21時許),足認應屬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各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論處。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僅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渠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違法營業之期間、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15日,及被告乙○○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雖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00 元,然此與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之規定不符,故無法量處該刑度,附此敘明),並參酌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等情,及被告乙○○係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水果盤」1台(含IC板1 塊)及賭資新臺幣1,020 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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