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公零點陸捌叁、零點貳柒叁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在高雄市○○區○○路與515號「全家超商」內」更正記載為「在高雄市左營區○○路515 號「全家超商」內」,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41號,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於94年5 月3 日入監,96年7 月16日年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後淨重0.683 、0.273 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