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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蔡廣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伍、零點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12時25分」應更正為「16時30分」,並補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0.285 、0.406 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念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未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各為0.285 、0.40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7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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