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姿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姿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姿綾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姿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
被 告 潘姿綾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姿綾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
6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亦不構
成累犯)。緣潘姿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7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潘姿綾因未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
經本署發布通緝,迄於104年7月22日在苗栗縣頭份地區遭警
緝獲,並於前揭時日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潘姿綾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地遭警緝獲│
│ │ │之事實。 │
├──┼─────────┼───────────┤
│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非他命之事實。 │
│ │驗報告(檢體編號00│ │
│ │00000號)、尿液鑑 │ │
│ │驗代碼對照表、勘察│ │
│ │採證同意書 │ │
├──┼─────────┼───────────┤
│三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相│
│ │刑案資料查註表 │關偵查、審判及執行等情│
│ │ │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