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87 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0月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