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及移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驗前毛重壹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壹點壹公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貳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叁公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前毛重合計壹點叁公克,驗後毛重合計壹點壹公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九時許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九九號保羅大飯店三0五室、同縣市○○○路八六號麗都旅社三一三號房及其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滲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四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九九號保羅大飯店前、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同縣市○○路五三巷二七號前、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四十分同縣市○○○路八六號麗都旅社三一三號房與高勝達及黃文駿共同為警查獲、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同縣市○○路五三巷二七號前空屋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六包(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查獲該次扣得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與高勝達及黃文駿共同遭查獲扣得五包,合計淨重二點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合計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一公克)、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型吸食器一個。嗣後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因乙○○涉嫌竊盜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一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二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煙檢字三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三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驗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一次查獲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一公克;第二次查獲合計淨重二點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六點零五,純質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分別有該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六五三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六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存卷可參,而扣案之結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該結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一次查獲驗前毛重零點九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公克;第二次查獲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編號九三0四之一五二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編號九三0四之一四九號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結晶體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 and Indentifi- 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以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況本案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雄檢楠署九三毒偵四0五字第一五四八號函在卷可查,非屬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前繫屬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情形存在,即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公訴人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吸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修正,已如前述,惟有關同條例第十八條之沒收規定有所更易,依上揭說明有關沒收部分,自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白粉、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定為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型吸食器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編號九三0四之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編號九三0四之一五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佐,是上開物品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從析離,同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