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資料「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於95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甫於95年8 月26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尚未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粉末1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淨重1.84公克,空包裝總重4.7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7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部分,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