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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3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高雄市愛情海汽車旅館226 號房內」補充為「高雄市○○區○○路176 號愛情海汽車旅館226 號房內」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19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共17.291公克,驗後淨重共17.267公克)之數量,雖已達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自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晶體12包,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2份在卷可稽;另該毒品包裝袋,因已難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編 號│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3.348公克 ││ │,驗後淨重:3.346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393公克 ││ │,驗後淨重:2.39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181公克 ││ │,驗後淨重:2.179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808公克 ││ │,驗後淨重:1.806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61公克 ││ │,驗後淨重:1.559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398公克 ││ │,驗後淨重:1.396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213公克 ││ │,驗後淨重:1.211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69公克 ││ │,驗後淨重:0.767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76公克 ││ │,驗後淨重:0.774公克)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8公克,││ │驗後淨重:0.778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648公克 ││ │,驗後淨重:0.646公克)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16公克 ││ │,驗後淨重:0.314公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6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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