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貳罪,各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除乙○○係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3 次犯行。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時間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均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均不思正途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物品,殊不可取,其中自小貨車價值較高,其餘物品價值較低,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