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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16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廣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廣智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上開標案之招標公告」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另被告丙○○為廣智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惟並非登記之名義負負人,應係該公司之受雇人,則被告廣智企業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被告廣智企業有限公司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為求得標臺灣國際造船股份公司採購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而被告丙○○亦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所為均足使公共工程品質因缺乏競爭而趨低劣及浪費公帑,所非危害非輕,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均知所悔悟,且被告丙○○係出於幫助乙○○得標之心裡,始為本件犯行,並未因此獲利,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乙○○、丙○○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等情,分別就其2 人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查被告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2 人,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被告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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