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19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6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4 日停止戒治,並於91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41號判決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8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71 公克、驗後淨重0.169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另該毒品包裝袋,因已難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