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0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減為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之記載。
二、查被告力盛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規定論處。又被告甲○○為力盛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為雇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處罰。本院審酌被告因公司虧損,終止勞動契約,竟不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予羅碧綢等16人,影響勞工權益,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