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941號、第2539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5年9 月28日易科罰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先後自民國95年12月15日及同月18日起,在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登記之情形下,分別於高雄市○○街148 號其所經營之「蜜果園便利超商」及高雄縣梓官鄉○○村○○路66之1 號「鴻發商行」,擺放如附表1 、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並分別僱用具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之陳雅萍、吳志平擔任店員,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3 日分別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電源搖控器、代幣等物品。。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陳雅萍、吳志平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5年9 月28日易科罰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故意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茲被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之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難認應以數罪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屬不該,惟其經營時間尚短,擺放機臺數量非多,規模不大,且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秩序所生損害甚微,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情節及其智識程度,諭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如附表1 、2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0臺(均含IC板)及代幣共5,325 枚、電源遙控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 佳 慧 附表一(蜜果園便利超商扣案物) ┌───┬──────────────┬─────┐ │編 號│項 目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劍龍 │1臺 │ ├───┼──────────────┼─────┤ │ 2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1臺 │ ├───┼──────────────┼─────┤ │ 3 │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1臺 │ ├───┼──────────────┼─────┤ │ 4 │電子遊戲機金牌虎王 │1臺 │ ├───┼──────────────┼─────┤ │ 5 │電子遊戲機賽馬(一機2 人座)│1臺 │ ├───┼──────────────┼─────┤ │ 6 │代幣 │4,880枚 │ └───┴──────────────┴─────┘ 附表二(鴻發商行扣案物) ┌───┬──────────────┬─────┐ │編 號│項 目 │數量 │ ├───┼──────────────┼─────┤ │ 1 │電子遊戲機賽馬(1 機2 人座)│1臺 │ ├───┼──────────────┼─────┤ │ 2 │電子遊戲機大舞台 │3 臺 │ ├───┼──────────────┼─────┤ │ 3 │電子遊戲機金象王 │1臺 │ ├───┼──────────────┼─────┤ │ 4 │電子遊戲機麻將 │1臺 │ ├───┼──────────────┼─────┤ │ 5 │電源遙控器 │2臺 │ ├───┼──────────────┼─────┤ │ 6 │代幣 │445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