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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3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係址設於高雄縣大社鄉○○路553 號『采妍美容坊』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不詳薪資之代價,僱用以團聚名義來臺、尚未經許可得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巧英,於上址從事按摩工作。另於同年11月14日,以不詳薪資之代價,僱用以團聚名義來臺、尚未經許可得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洪英,亦於上址從事按摩工作。嗣於95年11月14日21時4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固辯稱證人王巧英及洪英當日都是要來找她們同鄉林珠蘭,伊叫林珠蘭去附近夜市買東西請她們,林珠蘭買東西回來後看到警察在店內,不敢進來,所以沒看到她,林珠蘭花名叫依依云云,惟此與證人王巧英於警詢中供述:當日係前往該處找小倩,去找她她不在、及證人洪英於警詢中所供是前往該處上班從事按摩工作之語相違背,且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林有志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臨檢後在現場停留40幾分鐘,這段期間沒有其他女子進來,伊查證件時,王巧英說證件在樓下內務櫃,而且她身上有一把內務櫃鑰匙,是王巧英帶伊下去開櫃子,洪英的證件是放在她小包包裡,內務櫃裡面只有查到王巧英東西,其他內務櫃是空的等語(本院96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頁),而證人林有志與被告並無怨隙,基於執行勤務過程所為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則證人王巧英若果僅係至該處尋找案外人林珠蘭,其與上開處所既無淵源,何以將其隨身證件等物品放置於上開店內之內務櫃內,並將之上鎖,此舉顯有違經驗法則,況店內內務櫃除證人王巧英之物品外,別無其他物件,顯見當時該處並無其他女子工作,是以證人王巧英應早已在該店上班,被告始會將內務櫃之鑰匙交付與證人王巧英,供其放置個人物品使用,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於95年9 月5 日頂下該店經營,該店復查無另外從事按摩工作之員工觀之,證人王巧英應係自95年9 月間某日應聘至該處工作乙節,應堪認定。另證人洪英亦自承為警查獲當日始至該處上班,是被告辯稱並未雇用證人王巧英、洪英云云,自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前開2犯行間,相隔數月,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之者,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工作,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就業等項,確有影響,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及其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從事按摩工作,期間尚非長久,所造成之損害應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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