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係址設於高雄縣大社鄉○○路553 號『采妍美容坊』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不詳薪資之代價,僱用以團聚名義來臺、尚未經許可得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王巧英,於上址從事按摩工作。另於同年11月14日,以不詳薪資之代價,僱用以團聚名義來臺、尚未經許可得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洪英,亦於上址從事按摩工作。嗣於95年11月14日21時40分許,經警臨檢查獲,而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固辯稱證人王巧英及洪英當日都是要來找她們同鄉林珠蘭,伊叫林珠蘭去附近夜市買東西請她們,林珠蘭買東西回來後看到警察在店內,不敢進來,所以沒看到她,林珠蘭花名叫依依云云,惟此與證人王巧英於警詢中供述:當日係前往該處找小倩,去找她她不在、及證人洪英於警詢中所供是前往該處上班從事按摩工作之語相違背,且證人即本案查緝員警林有志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伊臨檢後在現場停留40幾分鐘,這段期間沒有其他女子進來,伊查證件時,王巧英說證件在樓下內務櫃,而且她身上有一把內務櫃鑰匙,是王巧英帶伊下去開櫃子,洪英的證件是放在她小包包裡,內務櫃裡面只有查到王巧英東西,其他內務櫃是空的等語(本院96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頁),而證人林有志與被告並無怨隙,基於執行勤務過程所為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則證人王巧英若果僅係至該處尋找案外人林珠蘭,其與上開處所既無淵源,何以將其隨身證件等物品放置於上開店內之內務櫃內,並將之上鎖,此舉顯有違經驗法則,況店內內務櫃除證人王巧英之物品外,別無其他物件,顯見當時該處並無其他女子工作,是以證人王巧英應早已在該店上班,被告始會將內務櫃之鑰匙交付與證人王巧英,供其放置個人物品使用,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於95年9 月5 日頂下該店經營,該店復查無另外從事按摩工作之員工觀之,證人王巧英應係自95年9 月間某日應聘至該處工作乙節,應堪認定。另證人洪英亦自承為警查獲當日始至該處上班,是被告辯稱並未雇用證人王巧英、洪英云云,自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15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前開2 犯行間,相隔數月,顯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之者,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工作,對於臺灣地區人民就業等項,確有影響,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及其並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從事按摩工作,期間尚非長久,所造成之損害應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5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4 款或第5 款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