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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將「竊取前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並由甲○○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補充及更正為「因丙○○不會開車,再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共同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罪前科,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渠等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據被害人乙○○稱該車現市值約新臺幣3 萬元),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所竊之物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佐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