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將「竊取前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並由甲○○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補充及更正為「因丙○○不會開車,再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而共同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罪前科,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渠等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據被害人乙○○稱該車現市值約新臺幣3 萬元),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所竊之物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足佐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