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822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41號、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僱用陳雅萍(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在高雄市○○街148 號其所經營之「蜜果園便利超商」(即附表編號①部分)擺放6 台電子遊戲機而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自95年12月18日起,僱用吳至平(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66之1 號「鴻發商行」(即附表編號②部分)亦擺放6 台電子遊戲機而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在上址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物品,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㈠我國刑法體系架構主要乃繼受德、日二國大陸法系之概念,針對行為人先後或同時以單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或多次行為而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截然採取一罪一罰之論罪模式,而須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判斷其是否構成法規競合(例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等)、或依法論以一罪或分論併罰。又刑法罪數之目的即在於如何同時對行為人之主觀犯罪意思及客觀犯罪行為做出適當評價、進而賦予刑罰之法律效果,未可偏廢一方。因此,除單純一罪之情形外,法院面對行為人罪數之處理,一方面既要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漏,他方面亦須避免過度評價(或重複評價)之不當,因此,無論係刑法理論上所稱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包括一罪等概念,以及修正前刑法所明定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俱係由此概念衍生而來。是以針對前述法律評價之過程,首應釐清者乃係行為人客觀上所實施之行為個數,復佐以各該行為性質、時空關係是否緊密結合,以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均認得以單一行為加以論斷等因素,用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果係基於單一(或同一)行為決意而實施前揭行為,方能據此憑為行為人罪數討論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構成包括一罪之部分行為,曾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餘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次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舉,然其主觀上乃係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確屬密接、重疊,要非可徒以各次擺設地點、起迄時間等未臻一致,即遽認應就各次擺放行為分別單獨予以評價。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除有具體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果係另行起意、進而實施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者外,應就被告數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犯行包括論以一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方屬適法。 ㈢準此,本件被告先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85 號「界揚超商」、高雄縣大社鄉○○路84巷4 之2 號「富而樂超商」及高雄縣仁武鄉○○路73之8 號「賓果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嗣先後於95年12月7 日凌晨0 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25分許及同年月24日16時5 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90 號、第715 號及第2308號提起公訴(於96年3 月8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6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6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報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再承前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亦均係在95年12月間,與前述本院96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所載犯行,足見被告俱屬本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單一行為決意而陸續實施各次犯行,依法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職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公訴人所指前揭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犯罪事實(最後犯罪時間為96年1 月3 日,於96年2 月27日繫屬本院)既與前開本院96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所載犯行構成實質上一罪,縱令本件起訴在先,然因後起訴之96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既於96年4 月30日已先行確定,故本件於判決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重複裁判。 三、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於95年12月間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有罪、嗣於96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且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係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其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上要屬集合犯之一種,應論以包括一罪為當。是本件被告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①、②部分)核與前揭本院96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所示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包括一罪關係,實非可分論併罰,更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原審猶逕自另行裁判,自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另涉有附表編號③至⑤所示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為免訴之諭知,方屬適法。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免訴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且該簡易處刑程序即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另查,本件既經為免訴判決,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度偵字第6345號(附表編號③部分)、第7222號(附表編號④部分)及第8294號(附表編號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表: ┌──┬─────┬─────┬──────┬──────────────┐ │編號│偵查案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查 扣 物 品 │ ├──┼─────┼─────┼──────┼──────────────┤ │ │96年度偵字│95年12月15│高雄市○○街│劍龍、大舞台、超級大舞台、金│ │ ① │第2539號 │日起至同年│148號「蜜果 │牌虎王、賽馬各壹台(各含IC板│ │ │ │月21日13時│園便利超商」│壹塊,共伍塊)、遙控器壹個、│ │ │ │止 │ │代幣肆仟捌佰捌拾枚 │ ├──┼─────┼─────┼──────┼──────────────┤ │ │96年度偵字│95年12月18│高雄縣梓官鄉│賽馬、金象王、麻將各壹台(各│ │ ② │第2941號 │日起至96年│禮蚵村光明路│含IC板壹塊,共參塊)、大舞台│ │ │ │1月3日3 時│66之1 號「鴻│參台(含IC板參塊)、電源遙控│ │ │ │止 │發商行」 │器貳個、代幣肆佰肆拾伍枚 │ ├──┼─────┼─────┼──────┼──────────────┤ │ │96年度偵字│96年2月2日│高雄縣鳳山市│賽馬、超級大舞台、錢龍各壹台│ │ ③ │第6345號 │起至同年月│七聖街60巷34│(各含IC板壹塊,共參塊)、現│ │ │ │24日14時40│之5號「善隆 │金伍仟貳佰伍拾元 │ │ │ │分止 │商店」 │ │ ├──┼─────┼─────┼──────┼──────────────┤ │ │96年度偵字│95年12月10│高雄市新興區│賽狗、決戰網水果盤各壹台(各│ │ ④ │第7222號 │日起至96年│中東街232號1│含IC板壹塊,共貳塊) │ │ │ │2 月10日17│樓「界揚超商│ │ │ │ │時止 │」 │ │ ├──┼─────┼─────┼──────┼──────────────┤ │ │96年度偵字│96年2 月間│高雄縣鳳山市│大舞台、滿貫大亨、景品販賣機│ │ │第8294號 │起至同年3 │林森路285 號│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共參塊│ │ ⑤ │ │月13日20時│「界揚超商」│)、賽狗貳台(含IC板貳塊)、│ │ │ │25分止 │ │開洗分控制板壹塊、代幣貳佰伍│ │ │ │ │ │拾貳枚、賭資柒佰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