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3 月8 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157 號、第26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先於民國94年9 月30 日 ,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購買車牌號碼9683-MJ 號自用小客車,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雙方約定自94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分50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為1 萬36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仁武鄉○○○街82巷1 號其住處,在付清全部價款前,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裕昌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嗣裕昌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被告復於94年11月1 日某時許,以其獨資經營之「星發企業社」名義,再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4417-X B、4418-XB 號自用小客車,分期付款總額合計為102 萬536 元,雙方約定前揭2 臺自用小客車均於交車時共先支付2 萬6000元外,其餘貨款總計99萬4536元,自94 年12 月5 日起至97年11月5 日止,皆分36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為1 萬36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皆為高雄縣梓官鄉○○街101 號星發企業社營業處,在付清全部價款前,前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均仍屬順益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就其與裕昌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僅繳付2 期,就其與順益公司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僅各繳付1 期後,皆未依約繳交分期款,且均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質押於當鋪,至裕融公司與順益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規定綦詳。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予以刪除,嗣經總統於民國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同年月13日起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涉案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法律業經廢止,而認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改判無罪或諭知緩刑,雖非有理,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復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則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葉啟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