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勝豐製模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欣合信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2人
- 代表人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偉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2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74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指略謂: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原審量刑係依本案事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加以裁量科處,堪稱妥適,難認原審有關刑罰輕重之裁量權行使,有何恣意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勝豐製模股份有限公司、欣合信股份有限公司、偉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等遽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被告乙○○及甲○○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乙○○、甲○○為避免廠商不足導致流標,竟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且造成採購工程品質低落之危險,渠等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乙○○及甲○○亦無提出任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供本院參酌,故此,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乙○○、甲○○2人尚非以暫不執行其等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偉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