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1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 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263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365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1536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6年1 月23日起,在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61 號「台灣巨蛋超商」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圖案、動作之電腦遊戲機臺「三國賽馬」1 臺(下稱系爭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打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6年3 月8 日下午6 時10分許,適有顧客黃啟明於上址打玩系爭遊戲機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各1 台、鍵盤1 個,及電腦遊戲機具內之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2枚合計共120 元。其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與原審認定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其行為反覆係屬集合犯之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爰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僱請黃柔瑄、黃玉娟擔任店員部分,應分別補充為「並僱請與其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之黃柔瑄擔任店員」、「並僱請與其基於同一犯意聯絡之黃玉娟擔任店員」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店員黃柔瑄、黃玉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前揭2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漏未就被告先後2 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分別與店員黃柔瑄、黃玉娟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恰;⑵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公布施行,而未予依法減刑,亦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於96年3月8 日查獲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原審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4 號卷第34頁),竟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非長,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2 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均減輕其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復考量本件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分別就減刑後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相同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惟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係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61 號「臺灣巨蛋超商」內,而與起訴犯罪事實㈠所列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之地點相同,惟前後2 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逾月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灣巨蛋超商內擺放2 台電子遊戲機,第一次只開1 台,還有1 台在那裡,因沒有插電所以未被查扣,係在第一次插電的遊戲機被查扣後,才開另外1 台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4 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於95年12月28日查獲後,另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再犯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前後2 犯行非集合犯甚明,自不得包括地論以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理由。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一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1. │ 電腦主機 │ 1 台 │ ├──┼────────────┼─────┤ │ 2. │ 電腦螢幕 │ 1 台 │ ├──┼────────────┼─────┤ │ 3. │ 鍵 盤 │ 1 個 │ ├──┼────────────┼─────┤ │ 4. │ 10元硬幣 │ 61 個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 │ 1. │ 電腦主機 │ 1 台 │ ├──┼─────────────┼─────┤ │ 2. │ 電腦螢幕 │ 1 台 │ ├──┼─────────────┼─────┤ │ 3. │ 鍵 盤 │ 1 個 │ ├──┼─────────────┼─────┤ │ 4. │ 喇 叭 │ 2 個 │ ├──┼─────────────┼─────┤ │ 5. │ 10元硬幣 │ 80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