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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曾逸誠王琁林柏壽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4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駕駛計程車執業,於民國94年8 月23日與高雄市○鎮區○○路7 號「高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良公司)簽訂「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約定由丙○○以其所有之福特廠牌、引擎號碼R00000000 號自小客車加入高良公司,使用高良公司所申辦之「Z7-188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面)營運,按月繳交行費及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返還上開牌照2 面,即俗稱之「靠行」。高良公司並於當日即向監理機關領牌,並將上開牌照2 面交付予丙○○營業使用。詎丙○○於取得上開牌照後,並未按期繳交行費、保險費,經高良公司負責人甲○○於95年3 月間對其催告解除契約後,明知已無繼續占有、使用上開牌照之權利,竟自95年3 月間知悉解除契約時起,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返還上開牌照,繼續懸掛上開牌照執業。嗣經高良公司於95年5 月23日尋得蕭峰貴所駕駛之計程車,始將上開牌照取回並向監理機關繳銷。 二、案經高良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高良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以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加入高良公司營運,而使用高良公司所申辦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曾經繳交3 次費用,嗣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按時繳款,並非侵占上開牌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駕駛計程車執業,於前揭時、地與高良公司簽訂上開靠行契約,約定以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加入高良公司,使用高良公司所申辦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營業,須按月繳交行費及保險費,並應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返還上開牌照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高良公司負責人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高雄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行車執照、保險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丙○○前後共2 次向高良公司靠行租牌營業,前次已積欠行費、保險費等約2 萬元未還清,所駕駛之計程車即因肇事全毀而報廢。又稱如不繼續駕駛計程車營業,即無收入以清償前欠為由,本次再以另部自小客車加入高良公司靠行租牌營業,並分期清償先前之欠款。惟本次靠行租牌後,對於先前欠款,僅繳交2 次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對於本次靠行租牌之行費、保險費,則未繳納分文,我於95年1 、2 月間曾將其駕駛之計程車移置公司內,經丙○○繳清先前那輛車之欠款後,再將車交給他駕駛營業,惟此後丙○○即未再繳過任何行費及保險費,我於95年3 月間在他的計程車上貼單子要他來繳納行費,否則要將車牌取回,但是丙○○仍然置之不理等語,足認被告所辯3 次所繳交之款項,僅係前次靠行租牌時所積欠之行費、保險費,對於本次靠行租牌之行費及保險費,則分文未繳,且經高良公司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貼單表明解除契約之旨後,仍未予置理,明知已無繼續占有使用高良公司所提供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之權源,竟仍繼續懸掛上開牌照,駕駛計程車營業,時間長達2 月而拒不將上開牌照返還,顯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所有人之地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牌照甚明。所辯曾繳交3 次款項,並非分文未繳云云,無非混淆前次租牌營業之欠款與本次應繳行費、保險費等,核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誠實履約,按期繳交行費及保險費等費用,於解除契約後,明知已無繼續占有、使用上開牌照,仍拒不返還,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所有人之地位繼續占有、使用,而侵占入己,致高良公司不僅未能收取行費收入,反須繼續為被告繳交保險費、罰單、稅金、行政規費等各項費用,而受有損失,對於被告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交行費,又非賴駕駛計程車為業,無以謀生,始侵占上開牌照駕駛計程車營業,犯罪之動機、目的非無可憫之處,情節亦屬輕微,且上開牌照業經告訴人高良公司於95年5 月23日取回繳銷,侵占之時間非長,所生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被告濫行上訴,浪費司法資源,應處以較原判決更重之刑,而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本均應予駁回。惟原審未及審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制定施行,未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仍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林國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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