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洪能超、王俊彥、李育信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2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 月1 日96年度簡字第200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52號),提起上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年中某日,將其前於93年1 月28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預先收取4,000 元。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4年9 月間,以香港環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寄發中獎通知書予甲○○,偽稱甲○○已中獎40萬元,再以電話聯絡甲○○,佯稱甲○○須支付公證費用並加入臨時會員支付會員費始能領取中獎款項,致甲○○陷於錯誤,於94年9 月14日,在高雄市大眾銀行楠梓右昌分行等地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9,000元至上開乙○○之帳戶,事後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取4,000 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95年度他字第8108號卷第261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39,000元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5年10月19日華北高字第09500330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㈠卷第6 頁背面、上開他字卷第111 至第114 頁),足見前開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之上開帳戶,從事詐欺之犯行無訛。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單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銀行或郵局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竟將前開帳戶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僅先收取4,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顯然對於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將用以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再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之社會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判斷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竟仍於收取部分之代價(4,000 元)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集員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得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恰;⑵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4年間,而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2年8 月8 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 月3 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於前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即已犯之,並未構成累犯,原審誤將被告論以累犯,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尚有未恰,為有理由。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出賣帳戶之報酬而違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惟其正值青年,即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之資;為圖小利,竟枉顧出賣個人帳戶予陌生人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致生危害非微,及被告因而獲取之報酬為4,000 元,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事實經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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