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關於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9 號)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6年1 月25日撤回上訴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 個月,然上開判決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第2 項即係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而於90年1 月10日公布增訂。易科罰金之立法目的本即寓有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原條文以最重本刑3 年為限,修法後放寬為5 年,乃因眾多最重本刑5 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及業務過失致死2 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23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嗣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撤回業務過失致死罪之上訴而告確定,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並於96年4 月3 日檢卷送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撤回上訴聲請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3 月23日高三檢三地96上蒞141 字第5028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據此,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合,且原與肇事逃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受刑人上訴於第3 審,2 罪已然分離進行,是受刑人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既合於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 庭 法 官 張茹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