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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6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玉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1 月17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2 —GN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拖牌照號碼LQ—B1號之營業半拖車(以下稱聯結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大公路227 號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浩宇駕駛車牌號碼機臨2578號重型機車沿大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未及,致上開機車撞及上開聯結車之拖車右後車尾防撞護欄下方,造成王浩宇人車倒地受傷,於送醫途中即因顏面及顱內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詎乙○○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協助將傷者王浩宇送醫,僅下車查看上開聯結車毀損情形,隨即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嗣經附近住戶李良軒見狀後騎乘機車追趕,並記下前揭曳引車之車號提供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浩宇之父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良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6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王浩宇因本件車禍死亡一事,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綜上,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且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肇事,渠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未及,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則被害人同有過失亦明。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則其仍不得因此豁免罪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第1 ~3 、5 、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 、182 、220 、222 、225、229-1 、231 、231-1 、296-1 、297 、315-1 、315-2、316 、34 1、343 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 、322 、327 、331 、340 、345 、350 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定認定之。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30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9 萬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㈣定執行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平日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14 日 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以,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及加以救護,反而逕行逃離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尚有不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第36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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