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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5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出監後,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且為奉養年邁雙親、照顧妻小而尋找正當工作任職,目前在懷恩祥鶴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等情,有上開受刑人所涉搶奪案件之全部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里長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就業能力,並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格,應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而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上開聲請書第2 段第3 行載明受刑人所處之強制工作應為2 年(聲請書誤載為3年),附此敘明。

三、新修正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因刑法第98條,係配合刑法第90條將強制工作之宣告,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改為「刑之執行前」,而予以修正,則聲請人既係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本件得否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程序,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處理,尚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餘地,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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