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執聲字第125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連續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其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為民國○○年○○月○○日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1 月3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因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8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年6 月確定,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民國88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殘刑2年28日,於92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則其於94年1月31日所犯首開之竊盜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
二、本院經核各有關書類後認為無誤,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認定所犯之竊盜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