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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洪乙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肆點捌公克、驗後毛重肆點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40條第2 項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受刑人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5年度上字第461 號於95年6 月7 日判處無罪確定一節,業據本院核閱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次查,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警方於93年8 月27日在受刑人住處所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空包裝袋,驗前毛重4.8 公克、驗後毛重4.7 公克,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另同日查獲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 22 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220018412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徵。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海洛因1 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包裝袋部分,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未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因仍殘有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乙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4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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