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減為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恐嚇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之罪,前經本院於96年3 月27日以96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易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定有明文,故同表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毋庸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