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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8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6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等5 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5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一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又就附表一部分,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另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就附表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及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8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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