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34號、96年度易字第984 號、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