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共4 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4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就附表一部分,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就附表一部分,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就附表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就附表一部分,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另按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就附表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及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