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次查,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然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45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