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4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
年4 月10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19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7 、4640、5049、5141號及移送
併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6915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22 、12723 、12724
、14708 、15880 、15846 、16991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扣押物」欄(除編號一《1 》、編號五《3 》、編號六《4 》、編號七《3 》、編號八《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附表所示各商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附表所示之褚盈珊(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李洪牡丹(另經公訴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伍素枝、陳婉虹、曾旻瑱(另經公訴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謝佩妗、陳清慧(另經公訴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孫玄凱等店員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之經營時間,在其所經營如附表所示入之商店內,擺設可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插電營業,並由其所雇用如附表中所示之店員負責兌換代幣、零錢等工作,藉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甲○○利用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機會,與褚盈珊、曾旻瑱、李洪牡丹、陳清慧、孫玄凱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5 、6 、7 、8 號所示為警查獲之時間,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商店,以附表編號1 、5 、6 、7 、8 號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號所示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將代幣或零錢投入電子遊戲機後選項押注,若押中依不等倍數得分,若未押中則分數減少且錢幣歸機台所有,若不玩則由店員洗分後依累積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藉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恃以為生。嗣於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號所示之查獲時間,適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號所示之店員在上址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插電營業中,並有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號所示之客人或喬裝賭客之警員在場把玩機台或由店員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號所示之機臺、代幣、金錢等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林園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褚盈珊、謝佩妗、伍素枝、曾旻瑱、李洪牡丹、陳清慧、孫玄凱、許淨純、陳婉虹、方昰翔、證人即賭客鄭奇秉、黃森志、盧恆貴、林建國、翁清炮、潘漢彰、洪紹祐、莊振廣及王家豪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等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現金、賭資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暨第56條連續犯及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如依新法刪除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結果,本件被告以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與賭客對賭之犯行,僅能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規定處罰(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54號提案,見第249 頁),且因新法刪除連續犯後之結果,對被告上揭所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共計13次)及為警查獲與賭客對賭之普通賭博犯行(5 次)以加法累計,最高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3年及罰金新台幣150,000 元(該條文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將其罰金額度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銀元係新台幣3 倍折算,計算得出普通賭博罪之罰金刑上限為新台幣30,000 元) ,並因無牽連犯之適用,則上開各罪又須數罪併罰均再以加法相加累計以定其最高刑度,是觀新法適用結果,自均遠超過依行為時法就被告本件所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賭博犯行論以常業賭博罪,暨上開2 罪再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論處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刪除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舊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賭博罪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舊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及常業賭博罪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查被告於如表所示之時、地,均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而雇用店員褚盈珊等人為客人兌換代幣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以如附表編號1 、5、6 、7 、8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可在該場所出入之不特定人賭玩,並授權店員褚盈珊等從事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且依該遊藝場經營之規模、時間等情觀之,顯係以長期經營之意而為營業,並希冀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利用機具賭博,自係賴以營生無疑,縱被告尚經營超商等業務,惟依前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於附表1 、5 、6 、7、8 所示商店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從事賭博並恃以為生之常業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其就附表編號1 、5、6 、7 、8 所為,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與附表所示店員褚盈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90年度臺非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行為人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所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6、7、8所示之常業賭博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5、6、7、8所示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電子遊戲機具投幣箱內顧客投入之代幣,依前揭法律問題研究意旨,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從刑縱有修正,依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除編號一《1 》、編號五《3 》、編號六《4 》、編號七《3 》、編號八《3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罪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編號一⑴、編號五⑶、編號六⑷、編號七《⑶、編號八⑶所示之賭資,係賭客林建國等人兌換所得之現金,係屬賭客林建國等人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林建國等人供明在卷,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至編號13所示犯行一併審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並利用擺設之機具供客人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產生不良之影響,且於警方查獲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擺設電子遊戲機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供人賭博財物,惡性非輕,及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甚多、規模龐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然因該部分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常業賭博之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 年,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267 條、第55條、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67 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及手法 │扣 押 物│備 註│ ├────┼────┼──────────┼────────┼──────┤ │一、 │94年12月│高雄縣鳳山市○○街63│⑴林建國所兌換之│⑴被告之自白│ │95年度偵│1日起至 │號「寰宇超商東立電子│ 賭資5000元。 │。 │ │字第127 │94年12月│遊戲場」,擺設已插電│⑵電子遊戲機9臺 │⑵證人林建國│ │號 │13日 │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 含IC板9 塊(「 │、陳正吉及褚│ │(本案) │ │台」2 臺、「大舞台」│ 超級大舞台」2 │盈珊於警詢及│ │ │ │1 臺、「金象」1 臺、│ 臺、「大舞台」│偵訊中之證述│ │ │ │「戰象」1 臺、「滿貫│ 1臺、「金象」1│。 │ │ │ │大亨」2 臺、「動物奇│ 臺、「戰象」1 │⑶扣押物品目│ │ │ │觀二代」1 臺、「A90 │ 臺、「滿貫大亨│錄表 │ │ │ │0 」1 臺,與不特定人│ 」2臺、「動物 │⑷現場相片29│ │ │ │賭博。參與賭博之顧客│ 奇觀二代」1 臺│幀 │ │ │ │先以現金10元換代幣1 │ 、「A900二代」│⑸營利事業登│ │ │ │枚之比例,換取代幣,│ 1臺)。 │記證 │ │ │ │每投入代幣1 枚,積分│⑶代幣1萬4999枚 │⑹電子遊戲場│ │ │ │1 分,打玩前開電子遊│ 。 │級別證 │ │ │ │戲機台,結束時,可換│⑷【遊戲場櫃檯內│⑺讓渡書 │ │ │ │取積分卡下次再把玩,│ 】賭金3萬3200 │ │ │ │ │或以所累積積分卡之積│ 元。 │ │ │ │ │分,以1 比10之比例,│⑸積分卡41張( │ │ │ │ │向店員進行洗分兌換現│ 100分6張、500 │ │ │ │ │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分10張、200分2│ │ │ │ │,恃此為生,並以每月│ 張、1000分14張│ │ │ │ │新台幣〈下同〉18,000│ 、2000分5張、 │ │ │ │ │元僱用褚盈珊負責開分│ 5000分4張)。 │ │ │ │ │、洗分、兌換現金之工│⑹洗分表1張。 │ │ │ │ │作。嗣於同年12月13日│⑺電腦主機1臺。 │ │ │ │ │20時30分許,林建國在│ │ │ │ │ │遊戲場內與電子遊戲機│ │ │ │ │ │「滿貫大亨」機臺對賭│ │ │ │ │ │,以贏得之積分500 分│ │ │ │ │ │,向褚盈珊洗分兌換現│ │ │ │ │ │金5,000 元,為警於94│ │ │ │ │ │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 │ │ │ │ │當場查獲。 │ │ │ │ │ │ │ │ │ ├────┼────┼──────────┼────────┼──────┤ │二、 │95年1月 │高雄市○○區○○街15│⑴電子遊戲機2臺 │⑴被告之自白│ │95年度偵│上旬某日│號「吉源釣蝦場」,擺│ 含IC板2塊(「 │。 │ │字第4640│起至95年│設電子遊戲機「跑馬」│ 跑馬」、「吃角│⑵扣押物品目│ │號 │2月2日 │、「吃角子老虎」各1 │ 子老虎」各1臺 │錄表 │ │(本案) │ │臺,供人以投10元代幣│ )。 │⑶現場相片4 │ │ │ │方式打玩娛樂。同年2 │⑵代幣42枚。 │幀 │ │ │ │月2日17時為警查獲。 │ │⑷臨檢紀錄表│ │ │ │ │ │ │ ├────┼────┼──────────┼────────┼──────┤ │三、 │95年1月 │高雄縣鳳山市○○街63│⑴電子遊戲機6臺 │⑴被告之自白│ │95年度偵│13日起至│號「寰宇超商東立電子│ 含IC板6塊(「 │。 │ │字第5049│95年1 月│遊戲場」,擺設電子遊│ 大滿貫」2臺、 │⑵證人翁清炮│ │號 │20日 │戲機「大滿貫」2臺、 │ 「超級金象王」│、謝佩妗於警│ │(本案) │ │「超級金象王」1臺、 │ 1臺、「金象王 │詢及偵訊中之│ │ │ │「金象王」1臺、「超 │ 」1臺、「超級 │證述。 │ │ │ │級大舞台」1臺、「大 │ 大舞台」1臺、 │⑶扣押物品目│ │ │ │舞台」1 臺,供人以投│ 「大舞台」1臺 │錄表 │ │ │ │10元代幣方式打玩娛樂│ )。 │⑷營利事業登│ │ │ │,並以每月18000 元之│⑵代幣568枚。 │記證 │ │ │ │代價僱用謝佩妗擔任店│ │⑸臨檢紀錄表│ │ │ │員,負責兌換代幣予顧│ │ │ │ │ │客。同年1月20日21時3│ │ │ │ │ │6分為警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95年1月8│高雄縣林園鄉○○路「│⑴電子遊戲機4臺 │⑴被告之自白│ │95年度偵│日起至95│台灣巨蛋超商」,擺設│ 含IC板4塊(「 │。 │ │字第5141│年1 月11│電子遊戲機「金象王」│ 超級金象王」、│⑵證人伍素枝│ │號 │日 │、「滿貫大亨」、「大│ 「滿貫大亨」、│於警詢及偵訊│ │(本案) │ │舞台」、「港澳賽馬會│ 「大舞台」、「│中之證述。 │ │ │ │」各1臺,供人以投10 │ 港澳賽馬會」各│⑶扣押物品目│ │ │ │元代幣方式打玩娛樂。│ 1臺)。 │錄表 │ │ │ │,並以每月30000 元之│⑵代幣1246枚。 │⑷現場相片7 │ │ │ │代價僱用伍素枝擔任店│ │幀 │ │ │ │員,負責兌換代幣予顧│ │⑸臨檢紀錄表│ │ │ │客。同年1 月11日20時│ │ │ │ │ │15分為警查獲。 │ │ │ │ │ │ │ │ │ ├────┼────┼──────────┼────────┼──────┤ │五、 │95年2月 │高雄縣大寮鄉○○路63│⑴電子遊戲機6臺 │⑴被告之自白│ │95年度偵│25日起至│0號麗水超商,擺設電 │ (「網豹」3臺 │。 │ │字第6915│95年2 月│子遊戲機「網豹」3臺 │ 、「滿貫王」1 │⑵證人薛乃誠│ │號 │27日 │、「滿貫王」1臺、「 │ 臺、「賽狗(Luc│、曾旻瑱及黃│ │(本案) │ │賽狗 (LuckyDogs)」2 │ kyDogs)」2臺,│森志於警詢及│ │ │ │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均含主機、鍵盤│偵訊中之證述│ │ │ │物,賭博方式為先向曾│ 、螢幕)。 │。 │ │ │ │福文換取10元代幣,將│⑵代幣558 枚。 │⑶扣押物品目│ │ │ │代幣投入機具內,以1 │⑶黃森志所兌換之│錄表 │ │ │ │比1方式下注,如押中 │ 賭資1000 元。 │⑷現場相片 │ │ │ │,可獲得1至100倍不等│ │12幀 │ │ │ │分數,結束時,可以所│ │⑸營利事業登│ │ │ │得分數向甲○○換取同│ │記證 │ │ │ │額金錢,並僱用曾旻瑱│ │⑹臨檢紀錄表│ │ │ │負責開分、洗分、兌換│ │⑺讓渡書 │ │ │ │現金之工作。95年2月 │ │ │ │ │ │27日15時,黃森志向曾│ │ │ │ │ │福文換取代幣後,打玩│ │ │ │ │ │電子機具賭博,結束時│ │ │ │ │ │,黃森志以所得900 分│ │ │ │ │ │及剩餘100 元代幣兌換│ │ │ │ │ │現金1,000 元時,為警│ │ │ │ │ │於95 年2月27日15時許│ │ │ │ │ │當場查獲。 │ │ │ │ │ │ │ │ │ ├────┼────┼──────────┼────────┼──────┤ │六、 │95年1月 │高雄市○○路與民裕街│⑴「賽馬」電腦機│⑴被告之自白│ │95年度偵│25日至95│口公園旁工地貨櫃屋,│ 臺(含喇叭、螢│。 │ │字第6734│年2月23 │擺設賭博性電子機具3 │ 幕鍵盤、電腦主│⑵證人李洪牡│ │、12722 │日 │臺(「賽馬」1臺、「 │ 機、電腦桌、滑│丹及盧恆貴於│ │號 │ │賽狗」2臺),與不特 │ 鼠等)1組。 │警詢及偵訊中│ │(併案) │ │定人賭博財物。同年2 │⑵「賽狗」電腦機│之證述。 │ │ │ │月23日僱用李洪牡丹為│ 臺(含喇叭、螢│⑶扣押物品目│ │ │ │店員,同日17時30分盧│ 幕鍵盤、電腦主│錄表 │ │ │ │恆貴向李洪牡丹換取10│ 機、電腦桌、滑│⑷現場相片16│ │ │ │元硬幣20枚之後,投入│ 鼠等)2組。 │幀 │ │ │ │電子機具內,與之賭博│⑶機具內現金1020│⑸臨檢紀錄表│ │ │ │,同日17時50分結束後│ 元。 │ │ │ │ │,盧恆貴以所累積分數│⑷盧恆貴所兌換之│ │ │ │ │600分,向李洪牡丹兌 │ 賭資600 元。 │ │ │ │ │取同額現金時,為警於│ │ │ │ │ │95年2月23日17時50分 │ │ │ │ │ │許當場逮獲。 │ │ │ ├────┼────┼──────────┼────────┼──────┤ │七、 │95年1月 │高雄市○○區○○路 │⑴電子遊戲機2臺 │⑴被告之自白│ │95年度偵│間某日起│740號「趣得釣蝦場」 │ 含IC板2塊(「 │。 │ │字第7688│至95年2 │,擺設賭博用電子遊戲│ 網豹」及「神秘│⑵證人陳清慧│ │、12723 │月22日 │機「網豹」及「神秘樂│ 樂園」各1臺) │於警詢及偵訊│ │號 │ │園」各1臺,以月薪2 │ 。 │中之證述。 │ │(併案) │ │萬6000元之代價雇用陳│⑵機具內現金308 │⑶扣押物品目│ │ │ │清慧為店員,由陳清慧│ 0元。 │錄表 │ │ │ │負責賭博電玩之「開分│⑶黃揚銘所兌換之│⑷現場相片9 │ │ │ │、洗分」與兌換現金工│ 賭資400 元。 │幀 │ │ │ │作,不特定顧客投入10│ │⑸臨檢紀錄表│ │ │ │元硬幣於上開賭博電玩│ │ │ │ │ │機台內打玩,完畢後,│ │ │ │ │ │再按電子遊戲機積分示│ │ │ │ │ │意其依各該機台洗分兌│ │ │ │ │ │換比率(即1 比1之比 │ │ │ │ │ │例)兌換現金與該不特│ │ │ │ │ │定顧客之方式賭博財物│ │ │ │ │ │。嗣於95年2月22 日20│ │ │ │ │ │時20分許,由警方喬裝│ │ │ │ │ │之賭客黃揚銘在場進行│ │ │ │ │ │網豹電玩賭局,並向陳│ │ │ │ │ │清慧洗分並兌換現金 │ │ │ │ │ │400 元後,為警方於95│ │ │ │ │ │年2 月22日20時20分許│ │ │ │ │ │當場查獲。 │ │ │ ├────┼────┼──────────┼────────┼──────┤ │八、 │95年3月1│高雄市前鎮區○○○路│⑴電子遊戲機具11│⑴被告之自白│ │95年度偵│日起至95│30號「界陽超商」,擺│臺、含IC版11塊(│。 │ │字第 │年3月3日│設「金蘋果遊樂園」2 │「金蘋果遊樂園」│⑵證人孫玄凱│ │10427、 │ │臺、「金龍鳳」1臺、 │ 2臺、「金龍鳳」│、鄭奇秉於警│ │12724號 │ │「戰象」1臺、「大舞 │ 1臺、「戰象」1 │詢中之證述。│ │(併案) │ │台」3臺、「滿貫大亨 │ 臺、「大舞台」 │⑶扣押物品目│ │ │ │」3臺、「網豹」1臺,│ 3臺、「滿貫大亨│錄表 │ │ │ │共11臺電子遊戲機具,│ 」3臺、「網豹」│⑷現場相片6 │ │ │ │連續供不特定之人賭博│ 1臺)。 │幀 │ │ │ │財物,以月薪2萬500元│⑵機台內現金920 │⑸臨檢紀錄表│ │ │ │之代價雇用孫玄凱擔任│ 元 │ │ │ │ │店員,由孫玄凱負責前│⑶鄭奇秉所兌換之│ │ │ │ │開機臺之兌換現金工作│ 賭資600 元。 │ │ │ │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 │ │ │ │ │以10元硬幣後,由機具│ │ │ │ │ │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 │ │ │ │ │之輸贏,機具上顯示之│ │ │ │ │ │分數據此而增減,賭客│ │ │ │ │ │可就機具上所顯示之分│ │ │ │ │ │數以相同比例換取現金│ │ │ │ │ │。迄於95年3月3日16時│ │ │ │ │ │50分許,適鄭奇秉在上│ │ │ │ │ │開超商把玩「滿貫大亨│ │ │ │ │ │」電子遊戲機得積分60│ │ │ │ │ │分,請孫玄凱洗分後,│ │ │ │ │ │並至該店櫃檯向孫玄凱│ │ │ │ │ │換取現金600元時,為 │ │ │ │ │ │埋伏員警於95年3月3日│ │ │ │ │ │16時50分許當場查獲。│ │ │ ├────┼────┼──────────┼────────┼──────┤ │九、 │95年2月1│屏東縣屏東市○○路22│⑴電子遊戲機9臺 │⑴被告之自白│ │95年度偵│日10時許│5號「巨蛋超商」,擺 │ 含IC板9塊(「 │。 │ │字第1919│起至95年│放利用電子、電腦、機│ 捷豹」、「金瑪│⑵證人洪紹祐│ │、2943號│2月15日 │械以產生聲光影像、圖│ 莉」、「大象王│、潘漢彰及許│ │(屏東地 │ │案之「捷豹」、「金瑪│ 」、「滿貫大亨│淨純於警詢中│ │院併案) │ │莉」、「大象王」、「│ 」、「大舞台」│之證述。 │ │ │ │滿貫大亨」、「大舞台│ 、「金蘋果」、│⑶扣押物品目│ │ │ │」、「金蘋果」、「超│ 「超級金龍鳳」│錄表 │ │ │ │級金龍鳳」、「賽狗」│ 、「賽狗」及「│⑷現場相片6 │ │ │ │及「賽馬」之電子遊戲│ 賽馬」各1臺) │幀 │ │ │ │機各1臺,供人打玩營 │ 。 │⑸營利事業登│ │ │ │利,並僱用不知情之許│⑵代幣40枚。 │記證 │ │ │ │淨純擔任店員,而經營│ │⑹臨檢紀錄表│ │ │ │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 │⑺讓渡書 │ │ │ │年2 月15日10時許,不│ │ │ │ │ │知情顧客洪紹祐及潘漢│ │ │ │ │ │彰在上址分別把玩「金│ │ │ │ │ │蘋果」及「滿貫大亨」│ │ │ │ │ │電子遊戲機時,為警於│ │ │ │ │ │95 年2月15日10時許當│ │ │ │ │ │場查獲。 │ │ │ ├────┼────┼──────────┼────────┼──────┤ │十、 │95年3月 │高雄縣鳳山市○○街63│⑴電子遊戲機6臺 │⑴被告之自白│ │95年度偵│中旬起至│號「寰宇超商」擺設電│ 含IC板6塊(「 │。 │ │字第 │95年4 月│子遊戲機「大舞台」1 │ 大舞台」1臺、 │⑵證人陳婉虹│ │12104、 │17日 │臺、「超級大舞台」1 │ 「超級大舞台」│於警詢中之證│ │14708號 │ │臺、「金象」1 臺、「│ 1臺、「金象」1│述。 │ │(併案) │ │戰象」1 臺、「大滿貫│ 臺、「戰象」1 │⑶扣押物品目│ │ │ │」2 臺等機台共6 臺,│ 臺、「大滿貫」│錄表 │ │ │ │藉以供不特定顧客投幣│ 2臺)。 │⑷現場相片4 │ │ │ │打玩,並僱用陳婉虹擔│⑵代幣882枚。 │幀 │ │ │ │任店員,負責兌換代幣│ │⑸營利事業登│ │ │ │與顧客。嗣於95年4月 │ │記證 │ │ │ │17日14時35分許,經警│ │⑹臨檢紀錄表│ │ │ │在上址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 │95年5月 │高雄縣大寮鄉○○路 │⑴賽狗電腦機台(│⑴被告之自白│ │95年度偵│20日起至│630號「麗水超商」, │ 含主機、螢幕及│。 │ │字第 │95年6 月│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 鍵盤)2臺。 │⑵證人黃森志│ │15880號 │7 日 │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⑵賽馬電腦機台(│於警詢中之證│ │(併案) │ │機「賽狗」2臺、「賽 │ 含主機、螢幕及│述。 │ │ │ │馬」1臺、「網豹」2臺│ 鍵盤)1臺。 │⑶扣押物品目│ │ │ │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客│⑶網豹電腦機台(│錄表 │ │ │ │人把玩,以此方式違規│ 含主機、螢幕及│⑷現場相片6 │ │ │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鍵盤)2臺。 │幀 │ │ │ │於95年6月7日14時35分│ │⑸臨檢紀錄表│ │ │ │許,適有客人黃森志在│ │ │ │ │ │場打玩,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 │ ├────┼────┼──────────┼────────┼──────┤ │十二、 │95年5月 │高雄縣鳳山市○○路50│金象王電腦機台(│⑴證人方昰翔│ │95年度偵│22日起至│號「太陽超商」,擺設│含主機、螢幕、鍵│於警詢中之證│ │字第1584│95年5 月│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盤及投幣機台)1 │述。 │ │6號(併案│29日 │、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臺。 │⑵扣押物品目│ │) │ │金象王」1臺,插電營 │ │錄表 │ │ │ │業,供不特定客人把玩│ │⑶現場相片10│ │ │ │,並以每月新台幣2萬 │ │幀 │ │ │ │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 │⑷臨檢紀錄表│ │ │ │之方昰翔擔任店員,負│ │2紙 │ │ │ │責兌換代幣等工作。嗣│ │⑸被告之自白│ │ │ │於95年5 月29日16 時 │ │ 。 │ │ │ │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 │95年5月 │高雄縣鳳山市○○路50│⑴電子遊戲機「金│⑴被告之自白│ │95年度偵│10日起至│號1樓「太陽超商」, │ 象王水果盤」(│。 │ │字第 │95年5 月│僱用不知情之店員方昰│ 含螢幕、投幣機│⑵證人方昰翔│ │16991號 │18日 │翔,擺設會產生聲光影│ 、主機板)2臺 │、莊振廣及王│ │(併案) │ │像、圖案、動作之電子│ 。 │家豪於警詢中│ │ │ │遊戲機「金象王水果盤│⑵代幣879枚。 │之證述。 │ │ │ │」2 臺,插電營業,供│ │⑶扣押物品目│ │ │ │不特定客人把玩,以此│ │錄表 │ │ │ │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 │⑸營利事業登│ │ │ │場業。嗣於95年5 月 │ │記證 │ │ │ │18 日20時30分許,適 │ │⑹臨檢紀錄表│ │ │ │有客人莊振廣、王家豪│ │ │ │ │ │2 人在場打玩,為警於│ │ │ │ │ │95年5 月18日20時30分│ │ │ │ │ │許當場查獲。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