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09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離舍25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遺棄屍體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遺棄屍體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79年4 月9 日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經本院於80年11月23日以80年度重訴字第034 號(偵查案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元即新臺幣9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58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之刑法、72年6 月24日修正施行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58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72年6 月24日修正施行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58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72年6 月24日修正施行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