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24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 月1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減刑條例之規定,爰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9 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