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己○○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1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82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09號、95年度偵字第11886 號、95年度偵字第15171 號、95年度偵字第16606 號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85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第一審之審理,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己○○為兄妹,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各別或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法,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進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己○○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庚○○、己○○對於前揭各別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且各該竊盜案件依序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彭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案鑰匙1 支;(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片;(四)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以及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相片;(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以及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六)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辛○○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相片,扣案鑰匙1 支;(七)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通報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相片、扣案鑰匙1 支。前開事證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2 人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竊盜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舊法對被告2 人較有利。其次,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取代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算數額結果與舊法固然並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舊法。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雖亦有所修正,將「實施」之用語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兩者固有不同,然依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態樣而言,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毋庸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彼等就附表編號1 、3 、5 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彼等先後數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4 、5 、6 、7 部分,以及編號3 之己○○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附表編號3 關於庚○○部分,雖經檢察官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偵字第19375 號等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件之繫屬在先,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僅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 至7 部分,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各別或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侵犯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己○○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猶不知悛悔,然彼等於本院審理中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2 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1 支,被告己○○雖坦承為其發動竊取機車所用,然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為此認定,是尚無從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6 、7 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各1 支,為被告庚○○所有供各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庚○○部分宣告沒收(該2 件竊盜犯行均為庚○○單獨所為,與己○○無涉)。
五、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不合於前揭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業已明揭其旨。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條件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另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本件既分別諭知被告庚○○、己○○有期徒刑7 月、8 月,已不得易科罰金,且未宣告緩刑,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犯 罪 手 法 │ ├──┼───┼─────┼─────┼───┼─────┼─────────┤ │ 1 │庚○○│民國95年1 │高雄縣鳥松│癸○○│鐵架1個、 │庚○○騎乘車號HRT-│ │ │己○○│月21日上午│鄉○○路39│ │鐵板1塊 │125 號機車搭載楊立│ │ │ │8 時30分許│3之1號前 │ │ │心行經左揭地點,楊│ │ │ │ │ │ │ │立心見左列財物放置│ │ │ │ │ │ │ │該處,便告知庚○○│ │ │ │ │ │ │ │,2 人基於共同之犯│ │ │ │ │ │ │ │意聯絡,由庚○○下│ │ │ │ │ │ │ │車徒手搬運至機車前│ │ │ │ │ │ │ │踏板處,己○○則在│ │ │ │ │ │ │ │後座觀看,2 人竊取│ │ │ │ │ │ │ │得手後即騎車前往高│ │ │ │ │ │ │ │雄縣鳥松鄉○○路56│ │ │ │ │ │ │ │號欲予變賣花用,適│ │ │ │ │ │ │ │警於同日上午9 時20│ │ │ │ │ │ │ │分許巡邏而查獲。 │ ├──┼───┼─────┼─────┼───┼─────┼─────────┤ │ 2 │己○○│95年2月9日│高雄市三民│乙○○│車號MZ5-63│己○○以鑰匙1 支(│ │ │ │上午9 時許│區○○路33│ │3 號機車 │並無證據足認為楊立│ │ │ │ │3 號前 │ │ │心所有)發動機車駛│ │ │ │ │ │ │ │離而竊取得手,欲供│ │ │ │ │ │ │ │己代步用。嗣於同年│ │ │ │ │ │ │ │2月27 日中午12時許│ │ │ │ │ │ │ │,在高雄市左營區大│ │ │ │ │ │ │ │中路與鼎中路口欲騎│ │ │ │ │ │ │ │用該車時為警彭玉明│ │ │ │ │ │ │ │、李添德查獲,並扣│ │ │ │ │ │ │ │得該鑰匙1 支。 │ ├──┼───┼─────┼─────┼───┼─────┼─────────┤ │ 3 │庚○○│95年2 月20│高雄縣鳳山│壬○○│冷氣材料1 │庚○○騎乘車號HRT-│ │ │己○○│日上午11時│市○○街45│ │批 (含冷氣│125 號機車搭載楊立│ │ │ │30分許 │巷2 號前 │ │室內機及電│心行經左列地點,見│ │ │ │ │ │ │線) │左列物品置於該處,│ │ │ │ │ │ │ │便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 │ │ │ │ │ │絡竊取得手置於機車│ │ │ │ │ │ │ │上駛離現場,欲變賣│ │ │ │ │ │ │ │花用。嗣經鄭進幅調│ │ │ │ │ │ │ │閱監視錄影帶察看,│ │ │ │ │ │ │ │進而於同楊日下午時│ │ │ │ │ │ │ │30分許,在高雄縣鳳│ │ │ │ │ │ │ │山市○○街73號前發│ │ │ │ │ │ │ │現2 人行蹤而報警查│ │ │ │ │ │ │ │獲。 │ ├──┼───┼─────┼─────┼───┼─────┼─────────┤ │ 4 │己○○│95年4 月14│高雄巿新興│丙○○│車號ZKJ-76│己○○趁左列機車停│ │ │ │日下午4 時│區○○○路│ │5 號機車 │放左列地點而鑰匙未│ │ │ │40分許 │55號前 │ │ │拔離之際徒手竊取得│ │ │ │ │ │ │ │手,欲供己代步用。│ │ │ │ │ │ │ │嗣於95年4 月23日下│ │ │ │ │ │ │ │午3 時5 分許,在高│ │ │ │ │ │ │ │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大│ │ │ │ │ │ │ │昌路與昌文街口,騎│ │ │ │ │ │ │ │乘該車搭載庚○○時│ │ │ │ │ │ │ │為警查獲。 │ ├──┼───┼─────┼─────┼───┼─────┼─────────┤ │ 5 │庚○○│95年4 月23│高雄縣仁武│甲○○│白鐵製鐵窗│己○○騎乘車號ZJK-│ │ │己○○│日下午2 時│鄉赤山村澄│ │1 個 │765 號機車搭載楊立│ │ │ │30分許 │清巷5 號之│ │ │言行經左列地點,楊│ │ │ │ │1 旁 │ │ │立心見左列物品放置│ │ │ │ │ │ │ │該處,便告知庚○○│ │ │ │ │ │ │ │,2 人基於共同之犯│ │ │ │ │ │ │ │意聯絡,由庚○○下│ │ │ │ │ │ │ │車搬運竊取得手後駛│ │ │ │ │ │ │ │離現場,欲變現花用│ │ │ │ │ │ │ │。嗣於同日下午3 時│ │ │ │ │ │ │ │5 分許,在高雄縣鳥│ │ │ │ │ │ │ │松鄉○○村○○路與│ │ │ │ │ │ │ │昌文街口,己○○騎│ │ │ │ │ │ │ │乘該車機搭載庚○○│ │ │ │ │ │ │ │時為警查獲。 │ ├──┼───┼─────┼─────┼───┼─────┼─────────┤ │ 6 │庚○○│95年5 月30│高雄縣鳳山│辛○○│車號VVH-35│庚○○以自己所有之│ │ │ │日下午5 時│市慈暉新村│ │2號機車 │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 │ │ │ │許 │5 巷29號前│ │ │駛離而竊取得手,供│ │ │ │ │ │ │ │己代步之用。嗣於95│ │ │ │ │ │ │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 │ │ │ │ │ │ │許,騎乘該機車在高│ │ │ │ │ │ │ │雄縣大寮鄉○○路10│ │ │ │ │ │ │ │7 之2 號前為警查獲│ │ │ │ │ │ │ │,並扣得該鑰匙1 支│ ├──┼───┼─────┼─────┼───┼─────┼─────────┤ │ 7 │庚○○│95年6 月16│高雄縣鳥松│陳黃麗│車號XNY-52│庚○○以自己所有之│ │ │ │日中午左右│鄉○○路15│琴 │8號機車 │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 │ │ │ │ │8 號旁 │ │ │駛離而竊取得手,供│ │ │ │ │ │ │ │己代步之用。嗣於同│ │ │ │ │ │ │ │日下午5 時45分許,│ │ │ │ │ │ │ │騎乘該機車在高雄縣│ │ │ │ │ │ │ │鳳山市○○路251巷 │ │ │ │ │ │ │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 │ │ │ │ │ │ │該鑰匙1 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