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號、95年度易字第2033號、95年度簡字第73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3月、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又15日、1月又15日、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7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3巷123之4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8日19時29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29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95年度易字第2033號、95年度簡字第738 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3 月、1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