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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參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撤銷改判1 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95年度易字第2033號、95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經減刑,於97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滿執畢出監。乙○○得知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899之2 號甲○○住處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前於98年9 月16日遭其友人高吉成入內將該分離室冷氣室外機電線剪斷並持螺絲起子將其卸下欲以竊取,惟遭屋主甲○○當場發現報警而未能得手,乙○○遂認為該分離室冷氣室外機已經拆除卸下極易行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7年6 月18日11時30分許,侵入甲○○之上揭住處尋找該分離室冷氣室外機,發現該分離室冷氣室外機置於廚房內,遂將該分離室冷氣室外機搬離廚房大門口外得手,惟旋即遭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陳述證詞時,於證述前具結(見偵卷第39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除上揭證據外,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頁、第9 頁、第37頁、第3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於98年9 月18日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11月30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80015300號函暨所附查獲竊盜案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卷第25頁、第26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據此,被告業將上揭分離室冷氣室外機搬離廚房,顯已將之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自應認為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又被告當日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目的係在竊取屋內財物,與其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揭2 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惡性非輕,且前有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又再犯本件之罪,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已全部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條件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5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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