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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87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零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第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撤銷改判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19 號、95年度易字第2033號、95年度簡字第7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並經減刑,於97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53巷129 之4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溶解後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仁愛路口「高雄縣立鳳山國中」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摻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221 公克,驗後淨重0.210 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摻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溶解置入針筒內同時施用,為其所自陳;核與尿液檢驗結果及扣案毒品之鑑定結果均係同時呈現上開2 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且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221公克、驗後淨重0.210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7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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