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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號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與附表一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除附表一編號三所列之罪不應減刑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減之刑,與附表一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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