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與附表一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除附表一編號三所列之罪不應減刑外,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減之刑,與附表一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所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