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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39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139號

聲請人
甲○○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均經確定,且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於送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6年3 月5 日以雄檢博崗緝字第1283號通緝書及於96年4 月3 日以雄檢博崗緝字第2049號併案通緝書,發佈通緝及併案通緝在案,迄96年9 月1 日緝獲,於96年9 月19日始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5 日雄檢博崗緝字第1283號通緝書、96年4 月3 日以雄檢博崗緝字第2049號併案通緝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6年9 月1 日武警偵字第09600001907 號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 月19日雄檢惟崗銷字第5960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2 案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通緝日既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其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而係經警緝獲歸案,衡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聲請人即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同有未合,亦應予駁回。綜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13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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